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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鹏润酒业有限公司与雷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鹏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航洋国际城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学鹏,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被告谢某。

原告南宁鹏润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以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某某、潘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南宁市数据酒类销售部,从事烟酒类的销售工作。2010年4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从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进红花郎等各类瓶装酒合计2031瓶,计款x元,除已付款x元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被告雷某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上加盖“南宁市数据酒类销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上述欠款。2010年7月17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写下《欠款承诺书》,承诺保证在2010年7月17日还伍万元,余下每月还伍万元,所有欠款x元在2010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之后,面对原告的多次催款要求,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对欠款分文不给。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某和谢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6000元(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合计x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经营的南宁市数据酒类销售部的情况;

3、数据酒业对账单,证明经原告和被告雷某对账,截止2010年2月1日,被告以南宁市数据酒类销售部的名义到原告处购进红花郎等各类瓶装酒合计2031瓶,货款总计x元,现已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7、欠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谢某作为南宁市数据酒类销售部的共同经营者向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及承诺还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某和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两被告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账单及欠款承诺书均已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x元,两被告应按欠款承诺书的承诺按时还款。但两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x元及该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欠款承诺书中“2010年7月17日还伍万,余下每月还伍万,所有货款在2010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的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如下:从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和被告谢某应共同向原告南宁鹏润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雷某和被告谢某应共同向原告南宁鹏润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875元,由被告雷某和被告谢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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