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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6月23日,被告人林某帮助其丈夫游xx(已判刑)在自己家中等处,用电话联系方式,接受林x等人押注“六合彩”。其中林x押注x元,张明x押注2500元,袁xx押注5000元,刘xx押注1000元,张xx押注3000多元,陈xx押注1000多元,林某x押注1000多元,林某x押注2000多元,游住x押注700多元,魏xx押注700元,游雪x押注13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游xx、林x、张明x、袁xx、刘xx、张xx、陈xx、林某x、林某x、游住x、魏xx、游雪x、游长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柘荣县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复印件,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帮助其丈夫游xx收注“六合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秀容

代理审判员毛奶全

人民陪审员彭某坤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姚斌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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