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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城县X镇X村洛庄的郭XX和郭X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知道此事后,于2008年6月22日上午,将路过本庄的郭XX拦住,两人言语不和,王某甲打了郭XX几耳光。当日中午郭XX的五弟郭XX喊着郭XX到被告人王某乙家调解此事,郭XX和郭XX就走了。王某乙、王某甲喊上同村邻居李X一起坐面包车到郭XX庄上对郭XX拳打脚踢,并且王某乙用刀朝郭XX身上砍,将郭XX打伤,被人劝开后,在洛庄村边,郭XX的母亲骂其二人,郭XX的大哥郭XX责备王某乙,二人又对郭XX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头面部、颈项部及背部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共计6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受害人郭XX陈述了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伤害的事实经过,证人郭XX、张XX、彭XX、梁XX、丁X、丁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赔偿受害人郭XX经济损失6500元,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已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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