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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1982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利时百货某化妆品公司办公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放置于办公室柜子内的某化妆品,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1唬姹烁巳甑诰丛蒇妒x\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损失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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