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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天灵饰品有限公司诉南宁市殡葬管理处、阳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南宁天灵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系覃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南宁市殡葬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卫军,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

原告广西南宁天灵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灵饰品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殡葬管理处、被告阳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刘某,被告南宁市殡葬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卫军及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灵饰品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甲申请国家专利“牌位兼骨灰灵堂”,2009年8月5日获得专利权,这是第一代移动墓地,适合农村使用。2008年6月23日申请“移动墓地”国家专利,2009年7月8日获得专利权,这是第二代移动墓地,城市X村都适用。为尽快将专利技术转化成商品,2008年9月18日,覃某甲与其他股东注册成立“广西南宁天灵饰品有限公司”,2009年初,原告生产第一批样品,此后不断改进,达到上市销售质量要求。

由于移动墓地在它内部预先安放一份来自风水宝地的“圣土”,因此当把装有骨灰的“圣人居”移入墓地时起,便完成安葬过程,逝者已经“入土为安”,以满足逝者“落叶归根”的遗愿。因此,移动墓地一经推出,便受百姓青睐和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认为这是一种很有创意的殡葬用品,可解决诸如节约森林和土地问题,清明扫墓难问题,是一种绿色环保低碳的殡葬用品。南宁市殡葬管理处殡仪馆的陈书记看过原告的殡葬样品、照片及听了介绍后,认为是很有创意的非常好的殡葬用品,答应在南宁市殡葬管理处殡仪馆试销,并安排商谈商品于2009年12月底上架事宜,但是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订立了口头合同。之后,原告做产品上架前各种准备。2009年12月底快到了,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其书记回答称改在2010年1月12日上架。2010年1月12日,原告带着4箱8套移动墓地到南宁市殡葬管理处殡仪馆xx办公室,其书记又交给阳某来办,阳某见了原告的产品样品就说包装不行,还说要订合同交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是原告的本意,当初说不用订合同也是被告说,要订合同也是被告说,这不是为难原告吗当原告提出保证金能否在销售款中支付后,阳某便走开,过了一会,又回来跟原告说,产品不能上架,说完又走开。第二天,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态度非常恶劣。为了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书面向被告的上级部门领导汇报,结果适得其反。如果原告产品能及时上架销售,每卖出一个盒子利润最少也有700-800元,现原告只是象征性提出赔偿870元,请求违约金2元、误某120元(公司员工三人每人每天40元)。原告与被告方的面谈、电话联系,原告单方都作了录音,原告的录音说明原告与被告是有口头合同的,由于被告不诚实守信,不履行口头合同,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元、误某120元;二、两被告赔偿因商品推迟上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70元;三、两被告继续履行约定,让原告产品上架销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录音证据反映原告与被告谈话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口头合同,被告答应让原告产品上架销售后又反悔的事实,也说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2、营业执照副本;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3证明原告合法经营;4、牌位兼骨灰灵堂专利证书;5、移动墓地专利证书,证据4、5说明产品已获专利;6、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6、7证明原、被告法人身份;8、移动墓地试销协议;9、柜台租赁协议,证据8、9证明原告在努力为与被告方签订协议而做的工作,是原告的单方行为;10、关于请求查处“天灵公司与殡仪管理处纠纷案”的报告;11、关于推广移动墓地的报告,是原告给殡仪馆的报告;12、关于推广移动墓地以促进殡仪改革的报告,证据10、12是原告写给南宁市民政局的报告;13、移动墓地购销合同,与某客户合同方案;14、小广告和产品照片,产品宣传用;15、产品实物,在法庭展示。证据8-15虽为原告单方行为,但是证明原告在努力为与被告签订协议作了大量工作,同时也证明原告对产品所做的努力。

被告南宁市殡葬管理处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有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由于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双方未能最终达成合同协议,因此原告提出的违约赔偿、误某、经济损失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阳某辩称:其只是被告殡葬管理处殡仪馆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接待过原告方几次,不知道为何原告要起诉他。同意南宁市殡葬管理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殡葬管理处、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殡葬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5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是经过转录的,也未经被告同意就擅自录制,证据来源本身不具备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8-15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质证。被告阳某认为,其同意被告殡葬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5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录音内容针对其本人的只有两段,不清楚是何时如何录音,有些内容不是本人与原告法人谈话内容,有删除更改过。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录音内容主要反映原、被告双方交谈过程,并没有原告与被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口头合同内容,而意思表示一致是通过要约和承诺建立起来的,仅有原告一方的要约并无被告的承诺不能构成合同,故原告以此录音资料推定与被告形成口头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15,由于是原告单方行为,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处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带着“牌位兼骨灰灵堂”样品及照片到被告殡葬管理处的下属职能部门殡仪馆推介商谈,要求让原告的产品在殡仪馆上架试销,被告阳某代表殡仪馆接待过原告的来访。2010年1月12日,原告又带着“牌位兼骨灰灵堂”即移动墓地产品到被告的殡仪馆处,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产品在被告的殡仪馆上架销售事宜既未能达成口头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0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如前所请。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已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曾用语言、行为向被告方发出让原告的“牌位兼骨灰灵堂”产品放在被告的殡仪馆处上架销售的要约,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接受该要约而作出相应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及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口头协议成立,证据不足。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构成违约,并赔偿造成其误某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商品推迟上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7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约定,让原告产品上架销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阳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接待原告来访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天灵饰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宁市殡葬管理处、被告阳某赔偿违约金2元、误某12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天灵饰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宁市殡葬管理处、被告阳某赔偿因商品推迟上架,造成的经济损失87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天灵饰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宁市殡葬管理处、被告阳某继续履行约定,让原告产品上架销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天灵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丽丽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黄恒派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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