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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潘某诉韦某乙、覃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甲。

原告潘某(与原告韦某甲系夫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佳文,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曾晓明,南宁市甘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薄某。

原告韦某甲、潘某与被告韦某乙、覃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永才、被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佳文、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潘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凌晨0时35分左右,被告韦某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韦某、韦某明沿南宁市南梧大道北侧辅道自东向西行驶,同一时间被告刘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南梧大道北侧辅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与被告韦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相向而行,当两车行至南梧大道X号门前时,因被告韦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违法超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被告刘某驾驶小客车未实行右侧道行,导致两车发生正面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乙、韦某明受伤、韦某当场死亡的恶性交某事故发生。此交某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四大队作出了南公交某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被告韦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违法超载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均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某定,被告刘某、韦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韦某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此事故造成韦某当场死亡,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致命打击。被告覃某是桂x两轮摩托车车主,未尽管理义务,依法与被告韦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小客车已向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交某险,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某乙、覃某、刘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某1000元、误工费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刘某预先支付的x元,被告韦某乙、覃某、刘某还应赔偿原告x元。二、被告韦某乙、覃某、刘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某据如下:⑴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关某及受害人户籍性质;⑵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⑶车辆信息单2张,证明本案车辆桂x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覃某,桂x车辆所有权人为刘某;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某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刘某、韦某乙是同等责任,韦某、韦某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韦某乙辩称:一、被告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三、原告误工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予支持,即使支持最高不应超过2万元。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覃某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车主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本人没有过错,韦某乙是在没有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开车出去的,不存在借用和租赁关某。三、受害人韦某在明知韦某乙喝醉酒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也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某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被告刘某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占道逆行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交某、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赔偿金的赔付中已经得到主张,现单独提出主张属于重复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覃某为其辩解提交某查笔录证据一份,证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韦某乙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车使用,覃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借用、租赁等关某,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韦某明知韦某乙酒后驾车且超载仍搭乘该车,主观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韦某乙、覃某和刘某的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答辩称:同意被告覃某的答辩意见,但对责任分担的陈述意见不认可,认可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

被告刘某为其辩解提交某据如下:⑴道路交某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刘某已经赔偿原告丧某用x元;⑵住院预交某收据3张,证明被告刘某为被告韦某乙支付住院费用共计8000元;⑶发票2张,证明桂x车辆缴纳送检费150元、维修费x元;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交某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认定;⑸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交某部门已经作出了复核认定;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证明车辆的挂失;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⑻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⑼交某险保险单,证明刘某所驾车辆已经投保交某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开庭审理中,被告刘某表示对其提交某证据⑵、⑶、⑹、⑺、⑻予以撤回,不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被告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不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某乙、覃某、刘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⑴-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被告韦某乙、覃某对被告刘某提交某证据⑴、⑷、⑸、⑼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韦某乙对原告提交某证据⑷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交某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韦某乘车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有责任,韦某明知被告韦某乙酒后且无证驾驶车辆仍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故对事故后果的发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韦某乙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覃某提交某调查笔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是其陈述,但对覃某代理人陈述是本人偷车来使用有异议,因为摩托车钥匙是覃某白天交某本人拿的,晚上用车时没有问过覃某,但不是偷开车。

被告覃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覃某存在过错,对交某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有异议,认为刘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是明知韦某乙酒后且无证驾驶还搭乘,并造成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韦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覃某提交某证据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证据与已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覃某提交某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的性质是证人证言,但是被调查人韦某乙是本案的被告,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关某原告的证据⑷,该证据是交某部门对本案发生的交某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不能举证推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覃某提交某调查笔录证据,由于该调查笔录内容主要是反映事故发生前的经过,该调查笔录内容不足予推翻交某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2日凌晨0时35分许,被告韦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韦某、韦某明沿南梧大道北侧辅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南宁市X区南梧大道X号门前时,适有刘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南梧大道北侧辅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正面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乙、韦某明受伤、韦某当场死亡的交某事故。2010年8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某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南梧大道北侧辅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加之韦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违法超载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双方过错导致该事故发生,刘某、韦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韦某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韦某乙对该交某事故认定其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刘某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故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9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某四大队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上的道路交某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划分正确,道路交某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以一次为限。

2010年7月13日,刘某已赔偿原告丧某x元。

2010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如前所请。

另查明,桂x号客车于2010年6月1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保险,该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刘某,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24小时止,该车于保险期内的2010年7月12日发生本交某事故。

还查明,常住人口户籍登记户主韦某甲农业家庭户口,妻潘某,长子韦某。桂x大阳x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覃某,事发当日覃某交某车钥匙给韦某乙,韦某乙无驾驶证;桂x帕萨特SVW汽车所有人为刘某。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某、韦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韦某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交某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信。本院认定刘某、韦某乙各承担50%的责任。桂x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案交某事故,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刘某、韦某乙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分担。桂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覃某,其将该车交某无驾驶证的韦某乙使用,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对造成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酌定覃某对韦某乙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某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某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为:

1、死亡赔偿金。韦某是农业人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980元/年×20年=x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2、丧某。原告主张按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2358.5元/月×6个月=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交某。虽然原告没有保存交某票据而无法提供,但原告家住武鸣县X镇,韦某是在南宁市发生的交某事故致死,其家属为处理后事及交某事故需往返南宁至武鸣县X镇,交某用是存在的,原告要求交某10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准许。

4、误工费。韦某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丧某等事宜导致误工,因原告为农业人口且从事农业,故误工费按照广西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3天×3人=390.5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某事故导致韦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x元。

上述款项,合计x.5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宁分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x元赔付,剩余款项x.58元,由被告刘某、韦某乙各按50%赔偿原告x.79元,韦某乙应赔偿的份额由覃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3771.24元。被告刘某已赔付原告x元,已超出其应赔偿原告x.79元范围,故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韦某甲、潘某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韦某乙赔偿原告韦某甲、潘某丧某、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99.55元;

三、被告覃某赔偿原告韦某甲、潘某丧某、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1.24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甲、潘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391元、韦某乙负担973.70元、覃某负担417.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仍未预交某诉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丽丽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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