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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邹某甲盗窃罪,被告人邹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10月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0年8月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乙,女,1980年3月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邹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冯某、邹某甲、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邹某甲经事先预谋,携带锤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X村某五金厂,撬窗入内,窃得厂内锌合金导油杯x只、锌合金门扣7451只、台式液晶电脑1套及中华牌香烟2条(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两被告人将赃物运至被告人邹某乙暂住处,被告人邹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上述赃物由被告人冯某、邹某甲销售给他人,共计得款人民币1900元。

2010年9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姜山镇X村倪王邹某乙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冯某、邹某甲、邹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邹某甲、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某、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邹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亚琴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吴春波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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