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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某诉夏××、赵××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联某。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夏××。

被告赵××。

原告××联某诉被告夏××、赵××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赵××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某诉称,被告夏××于2009年8月10日向××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月息9‰,于2010年8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利息交至2010年8月10日,于2010年8月10日只归还贷款本金x.93元,以后未交过。截止到2011年4月20日止,共欠我社贷款利息1955.31元,欠贷款本金x.07元。贷款由被告赵××担保。借款人夏××现在经常不在家。借款人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单位信贷人员对借、保双方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单位集体研究,借、保双方均属有意逃避债务。现截止到2011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07元,利息1995.31元,本息合某x.38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X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银监廊局(2007)X号]文件批复,××联某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3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夏××、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2006)X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2007)X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某的法人资格,××信用社系××联某的分支机构。

证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夏××于2009年8月10日依约从××信用社处取得借款x元。

证三、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证实被告夏××于2009年8月10日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点九),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以上保证担保借款合某由被告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证四、××县X村信用社贷款还本还息结息记录及利息计算过程各一份,证实被告夏××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本金x.93元,截止到2011年4月20日,被告夏××尚欠本金x.07元,利息1995.31元,合某x.38元。

被告夏××、赵××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某的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夏××向××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9‰(逾期为日万分之3.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某签订后,被告夏××依约于2009年8月10日在××信用社处取得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本金x.93元,截止到2011年4月20日,被告夏××尚欠本金x.07元,利息1995.31元,合某x.38元。2006年12月27日、2007年1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廊坊监管分局分别下达文件,核准××联某开业,××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某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应按合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信用社系原告××联某的分支机构,合某权利应由法人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偿还借款x.07元及利息1995.31元,并要求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某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偿还原告××联某借款本金x.07元、利息1995.31元,合某x.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对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保全费242元,合某597元,由被告夏××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242元,由被告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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