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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汤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杨某乙,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汤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和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某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汤某及汤某的辩护人黄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4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和汤某两人先后多次一起或者单独到福鼎向贩某人员朱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带回柘荣城关贩某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8000多元。1、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汤某先后在柘荣城关“荣城宾馆”和人本超市边上的游戏厅附近等地将重约0.66克的冰毒卖给林某x,得款600元。2010年7月20日和7月21日晚上,被告人章某某先后两次在柘荣县城关“怡佳公寓”门口将重约0.4克的冰毒卖给林某x,并赠送其一粒麻古,得款400元。2、2010年5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三通公寓”附近先后三次将总重约0.66克的冰毒卖给陈xx,得款400元;2010年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银河之星”宾馆门口先后两次将总重约0.8克的冰毒卖给陈xx,得款500元。3、2010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银河之星”宾馆和“城南宾馆”附近先后四次将总重约0.66克的冰毒卖给章某x,得款450元;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银河之星”宾馆门口将总约0.18克的冰毒卖给章某x,得款137元。4、2010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仙屿公园边上的游戏机店门口先后三次将总重约0.99克的冰毒卖给吴某x,得款900元;被告人章某某也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将总重约0.66克的冰毒卖给吴某x,得款600元。5、2010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仙屿公园门口先后两次将总重约0.44克的冰毒卖给刘某,得款400元;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怡佳公寓”门口将总重约0.26克的冰毒卖给刘某,得款200元。6、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章某某和汤某两人在柘荣县城关“阿宝大排挡”附近将总重约0.35克的冰毒卖给吴某某,得款300元。7、2010年6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好味基”楼下将总重约0.33克的冰毒卖给池某。8、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佳一源”宾馆和“金帝”宾馆旁游戏厅门口附近先后三次将总重约0.69克的冰毒卖给袁某x,得款900元。9、2010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X街桥头将重约0.33克的冰毒卖给王某,得款300元;被告人章某某也在上述地点将总重约0.35克的冰毒卖给王某。10、2010年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荣城宾馆”X房间和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房屋内先后三次将总重约0.58克的冰毒卖给林某x,得款200元。11、2010年6月底至7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仙屿公园和“花园宾馆”附近先后两次将重约0.66克的冰毒卖给林某丙,得款600元。12、2010年5月底至7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金香宾馆”附近将重约0.33克的冰毒卖给林某x,得款200元。13、2010年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金山花园前的十字路口将总重约0.36克的冰毒卖给杨某丁。14、2010午5月底至7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金帝游戏厅”附近将重约0.33克的冰毒卖给季某,得款200元。15、2010午6月至7月间,汤某在柘荣县城关“银河之星”宾馆和柘荣县宾馆楼下先后两次将重约0.4克的冰毒卖给郑某,得款400元。被告人章某某也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将总重约0.7克的冰毒卖给郑某,得款200元。16、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城南宾馆”楼下将重约0.55克的冰毒卖给孔某,得款500元。17、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多次在柘荣县城关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2009年5月18至22日,吸毒人员林某x在柘荣城关博客网吧、龙山路口等地多次用手机及金戒指、金耳环等首饰向被告人章某某换取毒品海洛因共3粒约0.15克进行吸食。5月31日林某x与家人用800元向章某某赎回手机和部分首饰。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某在金隆酒店对面的一条巷口将一粒海洛因重0.05克左右贩某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款50元。2009年6至7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城关红树林某吧门口、车站对面三巷巷口等地先后十次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吴某x,共约0.5克,得款1000元。7月初吸毒人员吴某x还陆续将两部手机及-台DVD播放机向被告人章某某换取毒品海洛因共7粒约0.35克进行吸食。2009年5至6月期间,被告人员章某某在柘荣县建行门口、北街超市附近、龙山路口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吴某x,共约0.75克,章某某共得款1500余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火烧赤壁”店铺门口附近与吸毒人员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章某某也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同日,柘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章某某、汤某租住的柘荣县X镇xx花园x楼x室缴获毒品冰毒14.0719克、麻古0.4911克及电子称等工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章某某、汤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林某x、陈xx、章某x、吴某x、刘某、吴某某、池某、袁某x、王某、林某x、林某丙、林某x、杨某丁、季某、郑某、孔某、林某x、陈某、吴某x、吴某x、魏传x、林某戊、杨某丁x、袁某x的证言;宁德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汤某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卖海洛因给吴某x、吴某x,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14.0719克及麻古0.4911克是被告人章某某单独到福鼎购买的,其不知情。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及麻古是被告人章某某单独到福鼎购买的,被告人汤某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人汤某本身是毒品的受害者,以贩某吸,其犯罪动机、目的单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的幅度大些。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先后7次(其中被告人章某某、汤某一起购买4次、被告人章某某单独购买3次)到福鼎向贩某人员朱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以下简称冰毒、麻古)共计26.233克(其中冰毒25.7419克、麻古0.4911克)带回柘荣城关,两被告人将冰毒藏放在两被告人共同租住的柘荣县X镇xx花园x号楼x室的一小房间内。期中,在被告人汤某往返于浙江和柘荣期间,被告人汤某两次拿钱给被告人章某某,被告人章某某单独三次到福鼎向朱某购买冰毒约15克,亦藏放在两被告人共同租住的柘荣县X镇xx花园x号楼xx室的一小房间内。两被告人分别联系吸毒人员,将冰毒贩某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被告人章某某从中获利2387元,被告人汤某从中获利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将一部分毒品贩某给柘荣来的人。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柘荣有一个女的带着两个男的来福鼎,男青年,一个胖点(汤某),另一个比较瘦(章某某),当晚他们买了4800元还是5000多元的冰毒,当时价格是每克500到550元之间。其当时的货是交给胖子,钱好像是胖子付的。第一次之后的四、五天,那个胖子和瘦的年轻人又来福鼎,其卖给他们5克冰毒,每克440元。到6月底7月初,胖子和瘦的那个人又一起来买冰毒,其卖给他们5克冰毒,每克440元,他们付给了2200元钱,记得还有一次是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卖给他们4000元的冰毒,每克以44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具体数量记得不大清楚,钱是胖子付给的,他们两个一起来买冰毒就这么多次。

他们两个中,只有瘦的那个年轻人有单独来福鼎买过冰毒。记得是7月份的一天早上五、六点钟的时候,当时他们两个都有同其联系购买冰毒,但是后来是瘦的那个年轻人单独来的,其购买的量不是5克就是10克,价格也是每克440元,具体数量记不清楚。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瘦的那个年轻人打电话,其卖给他5克冰毒,每克440元的,当晚其还送给他几粒麻古,收了他2200元。最后一次是在其被抓之前的一个星期左右,瘦的那个年轻人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并向其买了l0克的冰毒,每克440元,其收了他4400元。冰毒都是用透明的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在阿胖和瘦的那个年轻人一起来向其购买冰毒的其中一次,其还送给他们两人小的透明密封塑料包装袋用于他们分装冰毒,数量大概有几十个,还送了他们一把电子秤。证人朱某于2010年8月13日,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两组照片中辨认、指认了胖子是被告人汤某,另一个比较瘦的是被告人章某某。

2、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汤某是在2010年5月份认识的,大约到了今年6月初,其与汤某一起玩时,汤某问是否肯跟他一起贩某冰毒,其就答应一起干了。从6月初与汤某合作开始至今,其出资1300元。其与汤某一起到福鼎向一个称为“阿姐”的女子(朱某)购买冰毒4次,每次购买4-5克,每克买来的价格为530-650元不等,其将这些转卖给柘荣的吸毒人员从中获利,共计赚9000-x元。赚来的钱用于租房子以及生活开支。其被公安人员提取的帐簿记录的是2010年以来,其与汤某卖冰毒时买冰毒人的欠款。前面部分是汤某经手卖冰毒时买冰毒人欠款的数字,后面数字是其经手卖冰毒时买冰毒人欠款的数字。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还证实,其有单独到福鼎向阿姐购买冰毒三次,第一次是7月12日,用3000元买了约5克冰毒,第二次是7月20日下午,用2600元买了约5克冰毒,第三次是7月22日18时许,买了约8克冰毒(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章某某辩解第三次买了约5克冰毒),这次钱是欠的。第一次资金是汤某去浙江时在xx花园家里给的1300元及其自己卖冰毒的钱,当时,汤某交代其去福鼎向阿姐买冰毒,不要把门路断了,第二次资金是汤某去浙江时在xx花园门口附近给的2000元和其平时卖冰毒的钱,第三次向阿姐买冰毒的钱是欠阿姐的。其有告诉汤某买回来的冰毒放在xx花园家里的小房间里,汤某也有从那里拿冰毒卖过。7月22日,汤某刚从浙江回来,其有叫汤某帮助送200元冰毒到火烧赤壁附近,汤某也是在锦绣花园家里的小房间里拿的,这次就被抓了。第一次单独买回来的冰毒有与汤某一起卖,第二次单独买回来的冰毒是其自己卖的,第三次买回来的冰毒里面有第一次剩下的约1克多。

3、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实,章某某来如佳公寓玩,其问章某某想赚什么钱,章某某问贩某冰毒有没有门路,其说门路有。第二天,章某某到邮政储蓄取款机取1000元,并叫其拿去买冰毒,随后其用手机打电话给“土匪”,经“土匪”介绍,其到柘荣县公安局上去一肉丸店附近问阿花买了2克冰毒,每克600元,欠阿花200元,这些冰毒其中0.2克卖给阿海,剩余的被章某某卖了,第二次是过了四、五天,章某某拿了1200元又去向阿花买了2克冰毒,第三次阿花说去福鼎买,其与章某某及阿花去福鼎向阿姐(朱某)买8克冰毒,第四次是其电话联系阿姐,章某某与其一起到福鼎向阿姐买了9克冰毒,共4900元,第五次是其与章某某搬到锦绣花园X号楼X房后的二、三天,章某某与其一起到福鼎向阿姐买了9克冰毒,第六次是其去浙江回来的第二天晚上,章某某租了一部小车,与其到福鼎向阿姐买了12克冰毒,之后,其没有向阿姐等人买冰毒,章某某自已去福鼎向阿姐买冰毒4次,具体数量其不知道,到其被抓这期间,其来去浙江五、六次。章某某向阿姐买冰毒其没有参与买,但有参与卖,其去浙江前拿了两次钱给章某某,一次是1000多元,一次大约2000元,这两次的钱就是留给章某某再买冰毒用的,这些钱也是其卖冰毒赚到的。其和章某某对贩某毒品的钱,是谁送货交易收到的钱,就放谁那里,等要买毒品就拿出来,包括其去浙江这段时间,其回柘荣卖冰毒的钱,在去浙江时就会留一点带去,其余的钱拿给章某某去买冰毒。其和章某某贩某毒品被人欠的钱有记在帐簿里。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汤某辩解,章某某最后一次到福鼎买冰毒其不知情。其是7月22日从浙江回来柘荣的。

4、福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同案人朱某因涉嫌贩某毒品由福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移送审查起诉。

关于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14.0719克及麻古0.4911克是被告人章某某单独到福鼎购买的,被告人汤某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经查,被告人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0年7月22日晚其最后一次到福鼎向朱某购买冰毒8克(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章某某供述,最后一次购买冰毒5克),7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14.0719克及麻古0.4911克中有一部分是其与汤某之前卖剩下的。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章某某最后一次向其购买冰毒的数量约10克。证人朱某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章某某供述的7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不仅仅是章某某最后一次购买的数量。况且,被告人汤某、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单独到福鼎购买冰毒亦放在其两人共同租住的锦绣花园家里被告人汤某是知情的,被告人汤某有出资、且有参与卖部分冰毒。虽然,被告人汤某对被告人章某某单独到福鼎购买的冰毒数量不知情,但被告人汤某提供资金并参与卖部分冰毒,其与被告人章某某在该节事实上亦属共同犯罪。至于,被告人汤某对被告人章某某单独到福鼎购买的冰毒数量不知情及其在该部分犯罪中仅参与卖了少部分冰毒,被告人汤某在该节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些,这一情节可在对被告人汤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对章某某单独购买冰毒不知情部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汤某先后在柘荣城关“荣城宾馆”和“人本超市”边上的游戏厅附近等地将重约0.66克的冰毒卖给林某x,得款600元。2010年7月20日和7月21日晚上,被告人章某某先后两次在柘荣县城关“怡佳公寓”门口将重约0.4克的冰毒卖给林某x,并赠送其一粒麻古,得款400元。

1、证人林某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共购买过8次毒品,其中向章某某买了2次,向汤某买了6次,都是买冰毒。第一次是2010年7月20日晚11时许,其住在“怡佳公寓”501房,打电话给章某某,章某某送了约0.2克冰毒到楼下,其给章某某200元。第二次是2010年7月20日晚7点多,仍然是章某某送到“怡佳公寓”楼下,约0.2克,章某某还送其一粒麻古。其向阿胖买了6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5月份一个晚上,其住在柘荣县“荣城宾馆”,是阿胖送了200元约0.2克冰毒到“荣城宾馆”门口的。第二次是两、三天后一个晚上,阿猴帮助其联系阿胖买了0.2克200元冰毒。第三次是四、五天后的一个晚上,也在“荣城宾馆”,其向阿胖买了0.3克300元冰毒。第四次是2010年5月底一天的下午,阿胖送了0.2克的冰毒到“荣城宾馆”与大街X路口。第五次是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住在“万鑫公寓”,其通过朋友电话联系阿胖买了0.2克200元的冰毒。第六次是五、六天后一个下午,其通过朋友电话联系阿胖,在人本超市隔壁的游戏厅买了0.2克冰毒。八次共买了1.7克约1700元。阿胖是福安的,章某某是霞浦的,其不知道他们真名。证人林某x于2010年7月26日,从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指认了章某某是被告人章某某和阿胖是被告人汤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其卖给“阿华”(林某x)冰毒三次,在“荣城宾馆”门口附近两次,都是0.22克,每次得款200元钱,在“人本超市”游戏机店一次0.22克,得款200元。

3、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其卖给林某x两次冰毒。2010年7月20日晚上,其到“怡佳公寓”给了他0.22克冰毒,收了200元。21日晚上,其送0.22克冰毒到“怡佳公寓”门口给他,收他200元钱,一粒麻古没有算钱。

二、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三通公寓”附近先后三次将总重约0.66克的冰毒卖给陈xx,得款400元。2010年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银河之星”宾馆门口先后两次将总重约0.8克的冰毒卖给陈xx,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x(外号阿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共向外号“X”就是章某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其卖给阿秋(陈xx)三次冰毒,一次是在6月中旬,其送0.22克200元冰毒到三通公寓附近给他,第二次也是在三通公寓,其送了0.22克200元冰毒给他,还有一次是在城南宾馆楼下,其送0.22克200元冰毒到宾馆楼下给他,这次阿秋没有付钱;

3、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其卖给阿秋(陈xx)两次冰毒。2010年7月18日的晚上,其送0.5克550元的冰毒到银河之星门口给他,他付500元钱;7月21日晚上,其送0.3克300元的冰毒到银河之星楼下给他,阿秋欠了200元。

三、2010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银河之星”宾馆和“城南宾馆”附近先后三次将总重约0.66克的冰毒卖给章某x,得款450元;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银河之星”宾馆门口将重约0.18克的冰毒卖给章某x,得款137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章某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初,其共向阿胖、章某某买了9次冰毒,但具体时间顺序想不起来了,在城南宾馆共买两次,一次是阿胖送到305房,其买了200元冰毒,另一次是阿胖与章某某一起送到城南宾馆楼下,买了300元,其未付钱给他们。在邮电局对面购买一次,是阿胖与章某某一起送200元冰毒给过来,其只付了100元给他们。在金隆酒店购买一次,阿胖送了300元冰毒到511房的。在仙屿公园买了两次,都是章某某与阿胖一起送到公园来的,分别是200元与300元冰毒。在银河之星宾馆买了三次,一次是章某某、阿胖一起送到607房,共200元冰毒,另外两次是章某某送到宾馆大厅的,分别是300元冰毒与350元冰毒,350元那次其未付钱给章某某。其总共花了现金1700元,还欠他们750元。章某某与阿胖是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的。2010年7月30日,证人章某x辨认、指认了其陈某的“章某某”就是章某某,“阿胖”就是汤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其卖冰毒给“阿笔”(章某x)共四次,都是200元的,其中一次没有给钱,其在帐本里应该有记的,地点两次在“银河之星”宾馆附近,共0.44克,其收到250元,“阿笔”还欠了150元。一次在仙屿公园耐克店门口是0.33克,“阿笔”欠其300元,还有一次在城南宾馆楼下,0.22克200元。

3、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送0.18克的冰毒到银河之星门口给“阿笔”,得款l37元。

四、2010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仙屿公园边上的游戏机店门口先后三次将总重约0.99克的冰毒卖给吴某x,得款900元;被告人章某某也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将总重约0.66克的冰毒卖给吴某x,得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总共向阿胖、章某某购买过5次冰毒(阿胖三次、章某某两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6月中旬,在面面聚道面馆向阿胖买了300元冰毒,第二次是几天后,在仙屿公园旁边向阿胖买了300元冰毒,第三次是在仙屿公园旁边的游戏机店向阿胖买了300元冰毒,第四次阿胖回福安了,阿胖让其打尾号5556的手机给章某某,在仙屿公园的游戏机店向章某某买了300元冰毒,第五次是再过了几天后,其在仙屿公园游戏机店向章某某买了300元冰毒。2010年7月28日,证人吴某x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两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章某某”是章某某,“阿胖”是汤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其卖给吴某x冰毒共四次,每次都是0.33克300元钱,这四次都是在仙屿公园下去一点的游戏机店门口交易的,第四次卖给他的毒品是章某某单独从“阿姐”(朱某)那里进的货。

3、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其卖给吴某x冰毒三次,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汤某叫其送0.33-0.37克的冰毒到仙屿公园边上的游戏机店给吴某x,其给了他0.34克冰毒是在车站环岛给吴某x的。过了几天的晚上,吴某x又打电话找其要350元冰毒,其送0.35克冰毒到上次交易的地点给他,吴某x给了300元钱,还欠50元。

五、2010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仙屿公园门口先后两次将总重约0.44克的冰毒卖给刘某,得款400元;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怡佳公寓”门口将总重约0.26克的冰毒卖给刘某,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买过三次冰毒,其中向阿胖买两次,向章某某买一次。今年6月20日一天下午,在仙屿公园门口向阿胖买了200元冰毒,第二次是2010年6月28日晚7点多,其在仙屿公园门口向阿胖买了200元冰毒,第三次是2010年7月5日18时许,其电话联系章某某,在县医院门口向章某某买了200元冰毒,后又在怡佳公寓门口向章某某买了200元冰毒,该200元未支付。2010年7月24日,证人刘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两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章某某”即章某某,“阿胖”即汤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刘某向其买过三次冰毒,一次在“金香”宾馆楼下,其给他0.35克收了350元,一次在仙屿公园门口,其给他0.2克,收他200元,还有一次在人本超市门口,其给他0.22克,收了100元。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汤某承认在仙屿公园门口将总重约0.44克的冰毒卖给刘某得款400元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其卖给刘某两次冰毒,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送0.22克200元的冰毒到车站环岛给他,他付200元钱;后来,其又送0.13克200元冰毒冰毒到车站附近给他,这次他没给钱。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章某某供认其在“怡佳公寓”门口将重约0.26克的冰毒卖给刘某得款200元。

六、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章某某和汤某两人在柘荣县城关“阿宝大排挡”附近将总重约0.35克的冰毒卖给吴某某,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18日,其向章某某买过一次0.3克300元的冰毒,是阿胖和章某某一起送的,是阿胖打开车窗后把一包冰毒扔到其车上的,其把200元钱也扔到车上给他。2010年7月28日,证人吴某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两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章某某”就是章某某,“阿胖”就是汤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其与章某某一起送冰毒给吴某某一次0.35克300元,是章某某开车与其一起将冰毒送到十字街环岛给吴某某的。

3、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章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0年6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好味基”楼下将总重约0.33克的冰毒卖给池某。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6月份以来,其打电话给章某某,向他买冰毒5次6包,共1.33克1300元,其中有5包是每包0.2克200元,一包是0.33克300元。第一次是今年6月份,其打电话给章某某,在车站向他买了200元0.2克冰毒,还有一次也是6月份,其在“好味基”楼下向章某某买了两包,一包0.2克,一包0.33克,共500元,其余的三次其都是打电话给章某某,章某某送到锦绣花园大门口,每次都是0.2克200元。2010年7月24日,证人池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两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章某某”就是章某某。

2、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其和奶x在柘荣“好味基”吃东西时,奶x说要买冰毒,下楼时其给奶x两包冰毒大约0.33克,奶x欠其500元。后来其还送了两次冰毒给奶x大约0.18克。

八、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佳一源”宾馆和“金帝”宾馆旁游戏厅门口附近先后三次将总重约0.69克的冰毒卖给袁某x,得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6月间其总共向“阿胖”购买冰毒3次,第一次是在5月底的一个晚上,在“佳一源”宾馆门口买了0.23克300元冰毒。第二次是在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金帝”宾馆旁游戏厅门口附近买0.23克300元冰毒。第三次是在“佳一源”宾馆楼下购买0.23克300元冰毒。2010年8月11日,证人袁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两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阿胖”即汤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卖冰毒给袁某四次,一次在“金帝”宾馆旁边一个游戏机店0.22克200元,“阿海”给了180元,一次是在“人本”超市旁边一个游戏机店0.22克200元钱,一次在“佳一源”宾馆门口0.22克200元钱,还有一次在“荣城宾馆”门口0.22克200元钱,这次“阿海”没有给钱。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对袁某x陈某及起诉书以袁某x陈某的次数、数量及价格认定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九、2010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X街桥头将重约0.33克的冰毒卖给王某,得款300元;被告人章某某也在上述地点将重约0.35克的冰毒卖给王某。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今年6月份开始通过阿胖介绍章某某的电话号码,并知道他们两人有卖冰毒。第一次是6月份一天晚上,其在溪坪街桥头向章某某购买300元冰毒,第二次也是在溪坪桥头向章某某买了300元冰毒,另外在6月份至7月份之间,林某x叫其帮助买冰毒四次,三次都是章某某送到溪坪桥头交易的。每次大约都是0.25克约300元。2010年8月12日,证人王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两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阿胖”即汤某,“章某某”及章某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在溪坪街桥头边上,其将0.33克300元的冰毒卖给王某。

3.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2010午7月的一天,汤某打电话叫其送0.33-0.35克冰毒到溪坪桥头给王某,钱他是跟汤某算。

十、2010年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荣城宾馆”X房间和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房屋内先后三次将总重约0.58克的冰毒卖给林某x,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份开始,其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三次,重量共0.8克900元,现金付400元,还欠500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7月初,在荣城宾馆X房间,阿猴帮其联系章某某购买0.3克多冰毒350元。第二次也是在荣城宾馆X房间阿猴帮其联系章某某购买0.3克多冰毒350元,其付了200元,欠150元。第三次是7月21日中午,其在家里向章某某购买0.2克200元冰毒。冰毒都是章某某送的,章某某与阿胖合作卖毒,吸毒的人都知道,他们的行情是0.2克200元,0.3克多是350元,1克一包的是700元。2010年8月12日,证人林某x,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两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阿胖”即汤某,“章某某”即章某某。

2、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其向林某x卖三次冰毒,2010年7月的一晚上,其送O.26克350元的冰毒到荣城宾馆X房间给阿渝,他没付钱;过了几天,其送0.16克200元的冰毒到荣城宾馆楼下给阿渝,他付了lOO元,还欠lOO元;在其被公安抓的前几天,其到交警上面的沙场附近,拿0.16克200元的冰毒给阿渝,阿渝付了100元,还欠lOO元。

十一、2010年6月底至7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仙屿公园和“花园宾馆”附近先后三次将总重约0.66克的冰毒卖给林某丙,得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向阿胖买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6月底7月初一个晚上,其电话联系阿胖在仙屿公园亭子买了200元钱冰毒,第二次是两、三天后,其联系阿胖在花园宾馆买了200元冰毒。2010年8月3日,证人林某丙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两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阿胖”即汤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卖冰毒给林某丙三次,两次在仙屿公园的亭子那边,都是0.22克200元,一次在公安局斜对面,0.22克200元钱。

十二、2010年5月底至7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金香宾馆”附近将重约0.33克的冰毒卖给林某x,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阿胖购买冰毒两次,第一次是在仙屿公园门口,其向阿胖购买200元冰毒。第二次是在“金香宾馆”附近购买300元冰毒,其付给阿胖200元,还欠他100元。2010年9月6日,证人林某x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几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阿胖”即汤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其在“金香”宾馆门口将0.33克350元钱的冰毒卖给木平,还有一次是在较早之前,在“土匪”卖毒品的时候,其有给木平送过冰毒一次收了350元钱。

十三、2010年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柘荣县城关金山花园前的十字路口将重约0.36克的冰毒卖给杨某丁。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章某某”购买冰毒两次,在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金山花园前的十字路口向章某某购买冰毒,共两包总共约500元,钱还未付给章某某。2010年9月20日,证人杨某丁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几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章某某”即章某某。

2、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建x打电话要买500元的冰毒,其包了0.36克的冰毒送到法院路口给他,后来他没给钱。

十四、2010午5月底至7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金帝游戏厅”附近将重约0.33克的冰毒卖给季某,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阿胖购买冰毒三次,第一次是在金帝游戏厅,其向阿胖购买冰毒0.2至0.3克冰毒,付200元给他。第二次是在过了五六天后的一天晚上,也是在金帝游戏厅门口,其向阿胖购买200元冰毒,第三次是在之后的5天左右,其也是在金帝游戏厅门口,向阿胖购买0.2-0.3克200元冰毒。2010年10月25日,证人季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几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阿胖”即汤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其在“金帝”宾馆旁边的一个游戏店门口将0.33克300元冰毒卖给季某。

十五、2010年6月至7月间,汤某在柘荣县城关“银河之星”宾馆和柘荣县宾馆楼下先后两次将总重约0.4克的冰毒卖给郑某,得款400元。被告人章某某也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将总重约0.7克的冰毒卖给郑某,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7月间,其有向“章某某”和“阿胖”买过冰毒,其中两次其打电话给章某某叫他把冰毒送到银河之星客房,每次都付他200元,还有一次章某某将冰毒送到银河之星楼下,也是200元。还有一次是章某某送冰毒到县宾馆,多少钱其忘记了,还一次是在县宾馆附近买冰毒,也是章某某送的,其付给他200元。另外在6月期间的一个晚上,其打电话给章某某说要冰毒,结果是一个叫“阿胖”的人将冰毒送到银河之星楼下来,其付给他200元,还有一次是其打电话给阿胖买冰毒,后阿胖将冰毒送到县宾馆门口附近来,其付给他200元。每次的量都是0.2克。2010年11月5日,证人郑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几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阿胖”即汤某,“章某某”即章某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卖冰毒给郑某两次,一次是在“银河之星”宾馆楼下附近,其将0.33克300元冰毒卖给他,另一次是在县宾馆门口,其将0.33克300元冰毒卖给他。

3、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排骨”打电话要买冰毒,其送了一包0.2克重的冰毒到银河之星楼下给他,他给200元。还有一次是其和汤某一起送货,其与汤某将冰毒送到银河之星楼上房间给他,具体多少的量忘记了。在6月份的一天晚上,汤某打电话,叫其送0.5克冰毒到县宾馆给一个叫“排骨”的人,其拿了一包0.5克的冰毒到县宾馆606房门口给他。

十六、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城南宾馆”楼下将重约0.55克的冰毒卖给孔某,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阿胖买过两次的冰毒。第一次是在五、六月间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叫“阿胖”送1克冰毒到银河之星楼下来,其付给“阿胖”650元。第二次是在之后的两、三天晚上,其打电话给阿胖叫他送1克冰毒到城南宾馆楼下,其付给“阿胖”550元。2010年11月18日,证人孔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几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阿胖”即汤某。

2、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在城南社区的楼下,其将0.55克冰毒卖给孔某,其收他500元钱,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汤某确认是在城南宾馆楼下将冰毒卖给孔某的。

十七、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汤某在柘荣县城关“火烧赤壁”店铺门口附近与吸毒人员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章某某也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同日,柘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章某某、汤某租住的柘荣县X镇xx花园x号楼x室缴获冰毒14.0719克、麻古0.4911克及电子称等工具。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柘荣县锦绣花园二号楼X房搜查出疑似冰毒物品5小袋和6粒红色药丸及塑料密封袋、电子称等物。以及从被告人章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3600元和从被告人汤某身上扣押人民币400元.

2、宁德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证书x/10-x号检测书,证实,柘荣县公安局送检测的疑似冰毒净重14.0719克,麻古净重0.4911克。

3、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结论告知书证实,柘荣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章某某、汤某租住的柘荣县xx花园x号楼x房搜查提取并送检的疑似冰毒6小袋编号1#-6#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房屋租凭合同证实,xx花园x号楼x套房系袁某、袁某x租给章某某的。

5、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人员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汤某、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证人朱某、林某x、陈xx、章某x、吴某x、刘某、吴某某、池某、袁某x、王某、林某x、林某丙、杨某丁、季某、林某x、林某x、陈某、吴某x、吴某x、林某戊、杨某丁x、魏传x、袁某x、郑某和孔某等人的身份信息。

6、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林某x、吴某某与被告人章某某、汤某之间的联系情况;被告人章某某、汤某与其他吸毒人员之间的联系情况及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告人汤某之间的联系情况

7、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在2001年7月4日被柘荣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

8、被告人汤某和被告人章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做案现场的具体方位。

9、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章某某、汤某租住在柘荣锦锈花园X栋X的概况和被告人藏放冰毒的现场情况。

10、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其从浙江回来,章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要买200元的冰毒,其就到房间里拿了0.2克一包的冰毒,送到锦绣花园后门铁栏杆处给一年轻男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11、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22日,有人打电话让其送200元冰毒,因其女友在身边,就打电话给汤某让汤某送到火烧赤壁那里交易。

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多次在柘荣县城关向他人贩某海洛因:

一、2009年5月18至22日,吸毒人员林某x在柘荣城关博客网吧、龙山路口等地多次用手机及金戒指、金耳环等物品向被告人章某某换取海洛因共3粒约0.15克进行吸食。5月31日林某x与家人一起用800元向章某某赎回手机和部分首饰。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18日上午,其在博客网吧向林某(章某某)购买一粒海络因100元。19日其向林某买了两次各一粒海络因,共付给他200元,20日向林某买了三次各一粒海络因,共付给他300元,21日下午其向林某买了一粒海络因,付给他100元,22日下午其向林某买了一粒海络因100元,这几次的交易地点都是在博客网吧楼下,或者在龙山路口。5月23日晚8时许,其在风铃网吧用手机抵押来购买一粒海络因。24日上午9时许,其在龙山路口上坡处购买一粒海络因,付给林某200元,其中100元是付前一天晚上的钱。24日下午,其在交警大队门口向林某赊了一粒海络因来吸食,25日上午其在风铃网吧楼下向林某购买一粒海络因,付了20元,欠180元。到了晚上8点左右,在风铃网吧其将手机抵押给林x,换一粒海络因。26日其在红树林某吧向林x购买两粒海络因。27日晚上其将妹妹放在房间内的一枚金戒指偷来,在风铃网吧楼下,将戒指抵押给林x换一粒海络因。28日上午,其又拿一枚小点的金戒指,在仙屿公园大门口换一粒海络因,29日其又用一对金耳环,在交警大队门口换两粒海络因,30日下午其用一对金耳钉在交警大队门口附近换一粒海络因,下午,其又用一对银脚镯在交警大队门口换一粒海络因。5月30日其家里人发现首饰不见了,31日其就跟姐姐林某戊在龙山路口找到林x,用900元赎回首饰。2010年7月30日,证人林某x从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林x”即章某某。

2、证人林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5月30日上午,其发现家里的首饰被其弟弟林某x拿去换毒品吸食,31日上午10时左右,其拿了900元和弟弟林某x一起到龙山路口找卖毒人员赎回首饰。金戒指等首饰已被卖掉,那人退了100元还给其弟弟。

3、尿液提取记录及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到林某x的尿液检测出海洛因的成分。

4、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林某x找其买海洛因,其在北街市场的博客网吧给了他一粒海洛因,第二天,林某x又找其要海洛因,在风铃网吧边上的巷子里,林某x拿了一个银镯子跟其换了一粒,第三次是在小北门的三角场,“阿包”拿了一个耳环抵押200元,换一粒海洛因。后来林某x以800元的价格赎回耳环等东西。

二、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某在金隆酒店对面的一条巷口将一粒海洛因重约0.05克贩某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款5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其在交警大队门口打电话给章某某向他购买50元一粒的海络因,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其在金隆酒店门口,打电话给章某某,向他买一粒50元的海络因。第三次是在之后的三、四天的一个上午,其在交警大队门口向他买一粒50元的海络因。2010年10月14日,证人陈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几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章某某”即章某某。

2、尿液提取记录及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到陈某的尿液检测出海洛因的成分。

3、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实,6月的一个晚上,“阿华”(陈某)向其买一粒海洛因,其送到金隆酒店对面的巷子给他,“阿华”付了60元。

三、2009年6至7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先后两次在柘荣城关城北市场将总重约0.6克的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吴某x、吴某x,共计得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霞浦章某某共购买10来次海络因。在红树林某吧门口买二次,每次一粒每粒100元的海络因。在车站三巷巷口自家附近向章某某购买一粒100元的海络因,接下来几次其每天都向章某某购买一粒100元的海络因,即向章某某购买10多次海洛因,其中有两次吴某x与其在一起,在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吴某x在一起,由吴某x挂电话给霞浦的章某某联系购买海络因,后在城北市场附近的金帝KTV门口,由吴某x拿了500元给章某某,章某某拿了5粒的海络因,事后其分了两粒给吴某x吸食。过了两、三天后,由吴某x挂电话给章某某联系购买海络因,其出700元购买,是在城北市场附近的金帝KTV对面的小巷子里,买了7粒海络因,事后其分一半给吴某x吸。2010年10月14日,证人吴某x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几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章某某”即章某某。

2、证人吴某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至6月间,其在柘荣建行门口总共向章某某买过三次海络因,每次向他买一粒,都是100元。在北街超市附近其向章某某买过十余次海络因,每次都是一粒100元。在龙山路口向章某某买过两次海络因,每粒100元。其估计20粒左右才一克的重量。有一次吴某x跟其去北街超市附近向章某某购买海络因,交易时是其自己一个人在与章某某交易的,吴某x在不远处,钱谁出的其忘了。2010年10月19日,证人吴某x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几组照片中的辨认、指认了“章某某”即章某某。吴某x在检察机关延期审理阶段陈某证实,其在北街市场的金帝KTV门口向章某某购买海洛因的其中两次吴某x在场,一次是吴某x找其帮助买海洛因,当时向章某某买多少忘了,另一次向章某某买多少也忘了,具体数量吴某x知道。一粒海洛因大约0.05克,市场价是100元。

3、尿液提取记录及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到吴某x的尿液检测出海洛因的成分。

4、被告人章某某否认有卖海洛因给吴某x、吴某x。

关于被告人章某某辩解其没有贩某海洛因给吴某x和吴某x的问题。经查,证人吴某x、吴某x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先后两次在柘荣县城北市场金帝KTV门口将海洛因卖给吴某x、吴某x,共计12粒(其中一次5粒、一次7粒)约0.6克,其付给章某某共计1200元,且证人吴某x、吴某x还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指认了在柘荣县城北市场金帝KTV门口将海洛因卖给其两人的是被告人章某某。虽然被告人章某某否认该事实,但证人吴某x、吴某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章某某向吴某x、吴某x贩某海洛因的其他事实,因被告人章某某否认,相关证人陈某的事实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汤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出资先后到福建省福鼎市向贩某人员朱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其中被告人章某某、汤某一起购买4次、被告人章某某单独购买3次),共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6.233克(其中冰毒25.7419克、麻古0.4911克),被告人章某某、汤某将毒品带回柘荣分别卖给吸毒人员进行牟利,被告人章某某还单独向吸毒人员贩某海洛因7次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汤某贩某毒品,从中牟利3637元,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某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多次伙同章某某贩某毒品,从中牟利6000元,鉴于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某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被告人汤某在被告人章某某单独到福鼎贩某冰毒一节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

二、被告人汤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

三、被告人章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637元(其中36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和被告人汤某退出的非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陆秀容

审判员吴某桥

人民陪审员袁某贞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毛奶全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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