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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何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覃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覃某、何某至宁波市X村,溜门进入佳达锻件五金厂一办公室,盗得联想家悦x型电脑1套及路由器1个,共计价值8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2.201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覃某、何某至宁波市X村,踢门进入被害人曹某的暂住房,窃得皮夹1只、天语V998手机1部、身份证1个及现金1100元,实物价值39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3.201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覃某、何某至宁波市X村,踢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暂住房,盗得联想家悦x型电脑主机一台、赛达牌功放1只及键盘1个、鼠标1只,共计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4.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覃某、何某至宁波市X村,踢门进入被害人汤某的暂住房,盗得金立A300手机1部及化妆品3瓶,价值79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5.201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覃某、何某至宁波市X村,在李某乙暂住房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望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0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6.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何某至宁波市X镇横溪派出所附近的一个村子,踢门进入一暂住房,盗得人民币400元。

7.2010年9、10月份一天,被告人覃某、何某至宁波市X村子,踢门进入一住房,盗得x-322傻瓜相机1只、E.x摄像机1只,共计价值1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8.2010年10月一天,被告人覃某、何某至宁波市X村,踢门进入一房子,盗得人民币1000元。

9.2010年10月一天,被告人覃某、何某至宁波市X村子,踢门进入一暂住房,盗得电脑组装主机1台(配置为:x硬盘40G,256M内存条2根),价值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10.2010年9月一天,被告人覃某至宁波市X镇王家,踢门进入被害人杨某丁的暂住房,窃得清华紫光MS-x液晶显示器1台、x+手机1部,共计价值660元。案发后,液晶显示器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另被告人覃某还盗得天时达x手机1部,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11.2010年10月一天,被告人何某至宁波市X村,溜门进入一暂住房,盗得三星SGH-J708手机1部,价值为18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2010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何某在鄞州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何某的暂住房内发现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等赃物,后被告人何某陆续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汤某某、运玖玲、曹某某、李某丙、杨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手机、摄像机、电脑等物品,指认记录,提取记录及照片,销售发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暂扣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坦白同种较重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宇琼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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