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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冯某、李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

辩护人李某甲,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

被告人李某乙。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冯某、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冯某、李某乙及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0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冯某、李某乙开着车牌号为陕x的银灰色哈飞路宝小轿车在吴靖高速进口外将车牌用纸片堵住,进入高速后由绥吴方向行驶到吴堡段尚家崖一号大桥桥头时,将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外地红色解放牌半挂车逼停在公路边,薛某将司机赵XX从半挂车上强行拉下来训斥其为何超车行驶,并向其要行驶证、驾驶证,还要罚款2000元。此时跟车的赵凯X也从车上下来,薛某和二被害人理论时,李某乙、冯某走到半挂车副驾驶室处,李某乙上车将半挂车上的高速路通行卡抢走,薛某看到通行卡已抢到手,于是三人迅速坐回到自己车上。赵XX看到通行卡被抢走,便将薛某开的车堵住。当即给了薛某700元,要回了高速通行卡。当赵XX开车向前走了大约1公里左右,又看到抢他车的三个年轻小伙逼停下一辆外地红色半挂车,他当即拿起电话报警。

2010年12月10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冯某、李某乙在抢劫晋x车后大约行驶了一公里左右,行至距离李某乙河一号大桥约三十米处,三被告人以抢劫第一辆车的方法,开车将一辆车牌号为冀x外地红色解放牌半挂车逼停。半挂车司机因事先看到这几个人抢劫晋x半挂车,故不敢下车,也不往下摇玻璃。于是薛某让冯某到路边去寻一块砖头,冯某寻的砖头后递给薛某,李某乙、冯某堵在半挂车头前,薛某拿砖头在冀x半挂车主驾驶室门上砸一下。半挂车司机张XX害怕将车玻璃砸碎,于是将车侧玻璃摇下来。薛某爬上车门将手伸进驾驶室把放在汽车工作台上的高速路通行卡抢走,并让司机到陕晋界出口找他们。然后三被告人开车行至陕晋界出口处,因路政人员不让停车,薛某将车开出吴堡收费站。被害人张XX、刘丹打电话报警后,吴堡县公安局迅速出警于当晚21时左右将被告人薛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冀x高速路通行卡一张及所抢人民币510元(加油、吃饭费用190元)。之后被告人冯某、李某乙相继被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冯某、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辩称,起诉书说的不是事实,其与被告人冯某、李某乙事先并没有进行预谋,也没有分工。那天我们三人从辛家沟串完返回的途中,在高速路碰见第一辆半挂车,因半挂车插车发生纠纷,于是我们才拿走了通行卡,钱是他们主动给的,并不是我们要的。对第一、二辆半挂车司机我们都没有威胁。因第二辆半挂车司机骂其,其才拿砖块吓唬他们。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冯某、李某乙抓获。

辩护人李某甲认为,对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因为抢劫罪威胁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被告人薛某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只是对被害人在精神方面有了一定的惊吓,将被告人薛某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准确。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而三被告人共得700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其构成犯罪,应法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被告人薛某在整个过程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李某乙抓获。其法律意识淡薄,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薛某的个人简历、部队优秀士兵证某各一份,证某其社会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综合被告人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其与被告人薛某、李某乙事先并没有进行预谋。那天我们三人从辛家沟返回时碰见第一辆半挂车按喇叭他们不让道,其与李某乙并没有去过副驾驶室。其拿起石头只是为了吓唬第二辆半挂车上的司机。并没有对第一、二辆车上的司机实施过暴力。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其与被告人薛某、李某乙事先并没有进行预谋、分工。是因为从辛家沟返回的途中跟第一辆半挂车因插车发生争执,才将他们的通行卡拿走的。我们也没有对第一、二辆半挂车上的司机实施过暴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12月10日下午三时左右开着车牌号为陕x的银灰色哈飞路宝小轿车与冯某、李某乙进入吴靖高速,预谋策划抢劫半挂车司机的通行卡,以此来胁迫司机给钱。薛某负责开车将过路半挂车逼停在路边并和司机要证某将司机弄下车,李某乙、冯某负责上车抢高速路通行卡。

2010年12月10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三被告人开车行驶至绥吴方向吴堡段尚家崖一号大桥桥头时,将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外地红色解放牌半挂车逼停在公路边,三被告人按照预先的分工,薛某将司机赵XX从半挂车上强行拉下来训斥其为何超车,并向其索要行驶证、驾驶证,还要罚款2000元。此时跟车的赵凯X也从车上下来,薛某和二被害人理论时,李某乙、冯某走到半挂车副驾驶室处,李某乙上车将半挂车上的高速路通行卡抢走,薛某看到通行卡抢走后,三人迅速坐回到自己车上。赵XX看到通行卡被抢走,便将薛某开的车堵住。。当即给薛某200元让其归还通行卡,薛某说:“不行,最少1000元“。赵XX说:“我们还要下高速没有那么多钱”。薛某又说:“最后500元”。赵文X和赵X凯二人商量后,赵XX又拿出500元,薛某从赵XX手中夺走,并将高速路通行卡扔出车外扬长而去。当赵XX开车向前走了大约1公里左右,看到抢他车的三个年轻小伙逼停下一辆外地红色半挂车,其中一小伙正趴在车门上与司机不知道做什么,另外二人在半挂车头前堵着。赵XX、赵凯X没敢停车,一直往陕晋界方向行驶,当行至陕晋出口不远处时,看到抢他车的银灰色哈飞路宝车牌号为:陕x,当即电话报警。

2010年12月10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冯某、李某乙在抢劫第一辆车后大约行驶了一公里左右,行至距离李某乙河一号大桥约三十米处,三被告人以抢劫第一辆车的方法,开车将车牌号为冀x的一辆外地红色解放牌半挂车逼停。半挂车司机因事先看到这几个人抢劫第一辆半挂车,故不敢下车,也不往下摇玻璃。于是薛某让冯某到路边去寻一块砖头,冯某寻的砖头后递给薛某,此时,李某乙、冯某堵在半挂车头前,薛某拿砖头在半挂车主驾驶室门上砸一下。半挂车司机张XX害怕将车玻璃砸碎,于是将车侧玻璃摇下来。薛某爬上车门将手伸进驾驶室把放在汽车工作台上的高速路通行卡抢走,并让司机到陕晋界出口找他们。然后三被告人开车行至陕晋界出口处,因路政人员不让停车,薛某将车开出了吴堡收费站,进入城区。三被告人加油、吃饭所花190元。被害人张XX、刘丹报警后吴堡县公安民警迅速出警于当晚21时左右将被告人薛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冀x车上的高速路通行卡一张及所花剩余人民币510元。

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用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冯某、李某乙到指定的地点,经被告人薛某指认,公安民警分别在黄河网吧和宋家川镇小桥沟将被告人冯某、李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一、被告人薛某、冯某、李某乙的供述以及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补充材料一份,证某2010年12月10下午三被告人在吴靖高速吴堡段尚家崖X号大桥桥头距李某乙河X号大桥桥头三十米处逼停两辆半挂车抢劫车上高速通行卡并以此要挟半挂车司机给钱,在第一辆半挂车车上抢的700元,在第二辆半挂车车未取得钱财以及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李某乙分别抓获的事实。

二、被告人刘X、张XX、赵凯X、赵XX的陈述,证某2010年12月10下午三被告人在吴靖高速吴堡段尚家崖X号大桥桥头距李某乙河X号大桥桥头三十米处抢劫他们高速通行卡并以此要挟他们给钱的事实。

三、通行费票、收费站证某、报案材料、领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证某三被告人开银灰色哈飞路宝小轿车逼停晋x半挂车,抢走车上通行卡索取700元;抢劫完第一辆半挂车后,三被告人又用同样的方法逼停冀x半挂车,拿走车上通行车,让司机去陕晋界找他们。被害人随即报警,三被告人被抓获,所开银灰色哈飞路宝小轿车、抢劫花费剩余的510元被扣押,后被害人将510元及高速通行卡领某的事实。

四、证某、户籍证某信,证某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张XX手机掉在车上并非被三被告人抢走的事实。

五、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某2011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薛某、冯某、李某乙实施抢劫的地段为吴靖高速吴堡段尚家崖X号大桥桥头距李某乙河X号大桥桥头三十米处的事实。

上述证某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某间相互印证,能证某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冯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决定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李某乙分别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李某甲辩称,三被告人夺取高速通行卡后与被告人索取财物,并未实施暴力,属于敲诈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三被告人驾车预谋实施抢劫,在高速路将两辆车逼停,持砖块威胁被害人打开车门,然后夺取通行卡,索取他人财物,因索取行为系抢劫行为之组成部分,被抢劫行为所涵盖,其讨价、还价索取行为以及暴力程度只影响量刑酌定情节,不影响抢劫犯罪构成,故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银灰色哈飞路宝牌小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某平

人民陪审员董其祥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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