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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慕某盗窃、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慕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慕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慕某单独或共同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吴堡县前进轮胎经销店盗窃钢圈1个,后被当场抓获。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慕某在柏树坪村永泰大酒店斜对面盗窃陈XX槽钢方架和钢圈各1个,后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11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慕某伙同李某(生于X年X月X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三完小对面的张XX修理厂盗窃钢圈2个,后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97元。

4、2011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慕某伙同李某在吴堡县X村盗窃慕XX家黑豆270元,以每斤2元的价格销赃,共获赃款540元。

5、2011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慕某和李某在天星宾馆路畔盗窃脚蹬三轮车一辆。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

6、2011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慕某和李某在三完小对面的张XX修理厂盗窃钢圈4个,以及部分零星铁器。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

7、2009年秋至2010年春被告人王某伙同慕某在吴堡县X村张XX修理厂和宋X补胎门市,先后盗窃汽车轮胎钢圈7次,每次盗窃2个,以每个约8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共获赃款约人民币1200余元。(因盗窃物品已流失,故无法估价)

8、2009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慕某在吴堡县X镇X巷内密谋抢夺街上行人的钱包,于当日下午13时左右,在吴堡县X镇X街农行金店开始尾随被害人寇慧霞,当寇慧霞进入祥和超市二部购物时,由王某继续跟踪,在寇慧霞购物结账时,王某发现寇慧霞包内装有现金,寇慧霞从超市门口出来后,王某指使等在门口的慕某进行抢夺,慕某趁寇慧霞没有防备,从寇慧霞身后将其手中的钱包抢去,随后在偷跑的过程中被过路的宋宏斌及周围群众及时围堵抓获。被告人王某见慕某被抓获后,立即乘车逃往山西。寇慧霞被抢钱包内当时装有150元港币、100多元人民币、农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三星牌手机一部、祥和超市购物卡一张。其中,农行卡内存3000元,政储蓄卡内存800元,祥和超市购物卡价值约200元,三星牌手机购买价值1800元,15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约130元。

被告人王某共参与盗窃11起,抢夺1起,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慕某共参与盗窃12起,抢夺1起,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2787元。

另查,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X、陈XX、张XX、白XX、张XX、宋X、寇XX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阮某、宋XX的证言,王某的原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慕某又公然抢夺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慕某既有单独盗窃行为,也有共同盗窃、抢夺行为,单独行为由其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共同行为因二被告人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盗窃后又实施抢夺行为,二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抢夺行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盗窃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堡县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之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与前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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