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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害人XXX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X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XXX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XXX之母亲。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甲。

诉讼代理人胡有朝,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牛某甲春,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牛某乙母亲。

辩护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乙无证驾驶劲力110型无牌照二摩由北向南行至泾阳县X组XXX家门前以南路上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XXX撞倒,致XXX受重伤,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于家中,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牛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x.1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x元,外购药费1486.66元,护垫等卫生用品900.50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3161.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2元。

被告人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受害人的损失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乙无证驾驶劲力110型无牌照二摩由北向南行至泾阳县X组XXX家门前以南路上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XXX撞倒,致XXX受重伤,自己同时受伤。XXX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住院70天,共花去医疗费x.19元。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于家中,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牛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牛某乙于2010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到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牛某乙共赔偿受害人现金x元,实物树、奶某、砖、青苗变卖折价共计x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2010年8月11日牛某甲电话报警及书面报警称桥底褚牛某甲一摩托车将人撞伤。

2、侦破报告:牛某乙于2010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来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证人牛某甲证言证:2010年8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他哥牛某乙驾驶劲力110型无牌照二摩带的他由北向南行至镇X组牛某甲X家南边时,发现XXX端的西瓜往南走,他哥牛某乙在避让过程中将XXX撞倒了,并把他摔下了车。

4、牛某甲X陈述证:他妻子当时去给他母亲送西瓜,刚出门有一分钟,听见有人敲门,他出去一看,他爱人躺在路边,旁边倒了一辆红色二摩,牛某乙也在地上躺着,牛某甲在旁边站着。村上来人多了,打120将人送到医院。

5、被告人牛某乙供述:2010年8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他驾驶劲力110型无牌照二摩带的他弟牛某甲由北向南行至镇X组牛某甲门口时,发现XXX端的西瓜由西向东过路,他就急忙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将XXX撞倒了,他的车也倒在了地上,他当时也受伤昏迷过去了。他的车没有手续,也没有驾照。

6、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XXX特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

7、死亡注销证明:XXX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

8、查询信息证:牛某乙未取得驾照,车辆也未经登记。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泾阳县X组XXX家门前以南路上.

10、咸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X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排除因机械故障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

12、户籍证明: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刘XX,女,X年X月X日生。

13、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牛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4、医疗票据:医疗费x.19元。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外购药品,因没有医院处方,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用途和实际用药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二、由被告人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19元,护垫等卫生用品867.90元,丧葬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200元,被抚养人刘玉珍生活费3161.67元。交通费240元,共计x.26元(已给付的x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以上给付之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陈雪峰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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