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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初字第3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报业集团齐鲁晚报青岛记者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兆铭,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应诉、提起上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许天卉,大众报业集团法律中心顾问。代理权限:起诉、应诉、提起上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多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答辩、反诉、提起上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于瑞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答辩、反诉、提起上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天鹅旅游公司驾驶员,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兆铭、许天卉,被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多辰、于瑞军,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2月13日,原告及齐鲁晚报青岛记者站四名职工共五人租用被告青岛中院鲁B-AX号警车到济南开会,由被告青岛中院指派其驾驶员即被告郑某某驾驶。当晚乘坐该车返回青岛。当车辆沿济清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略)+400M处时,因驾驶员郑某某注意力不集中及车速过快,致使车辆翻入沟内,造成原告腰部受重伤。当晚原告被送至高密整骨医院进行紧急抢救,经初步手术后又先后入青岛401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及青岛海军疗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高密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严重,虽经治疗仍导致残疾,经鉴定残疾程度为二级伤残。被告郑某某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二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原告曾为齐鲁晚报青岛记者站副主任,事业上有着光明前途,这次受伤致残,无论其本人还是家庭都受到重大精神伤害,故被告应进行精神赔偿。本案虽经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高密大队进行调解,被告均不予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共计(略).02元;2、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中院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租车'背离了最基本的事实。基于与报业集团之间的友好关系,答辩人无偿出借车辆供其使用,并派出专职驾驶员郑某某为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存在租用关系。本案性质上属于借用合同纠纷,答辩人属于出借人,报业集团是借用人,对造成的损失应由报业集团承担责任。二、基于原告所在单位无偿使用答辩人警车以及答辩人向报业集团提供无偿服务两个基本事实,本案在程序上应依法驳回起诉,实体处理上应驳回诉讼请求。程序上,原告非车辆借用人,答辩人即使有过错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也只能由报业集团提出请求,李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实体上,答辩人出借物无瑕疵,对事故发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对造成的伤害或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法律关系上,李某所受损失应通过工伤途径进行救济。三、作为受益人的报业集团已经对原告之伤害按工伤事故处理完毕,并根据与答辩人的协议对原告作出了仁至义尽的安排和照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报业集团曾达成口头协议:车辆维修费由答辩人自行承担,李某的工作、生活保障问题由报业集团承担。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次事故发生在六年前,报业集团早已按照工伤处理,并且对李某给予照顾,批准其退休,待遇按照退休人员处理,工资按照退休人员对待,医疗费实报实销,住房调整到一楼。人民法院不宜对已经处理完毕的同一事项再行处理,以免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

被告郑某某表示同意被告青岛中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2日,原告所在的大众报业集团齐鲁晚报驻青岛记者站,借用被告青岛中院鲁B-AX号警车一辆,由青岛赴济南参加大众报业集团召开的会议,该车由青岛中院时任某驶员即被告郑某某驾驶。次日在济南开完会后,包括原告李某在内的大众报业集团齐鲁晚报青岛记者站五名职工乘坐该车返回青岛,晚21时40分许,车行驶至济清高速公路(略)+400M处发生侧翻,致乘坐车内的原告李某受伤。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高密大队于1998年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郑某某因雪天车速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6条第4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告主张车辆系租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李某受伤后,先后入住高密整骨医院(1998年2月13日--1998年2月28日,计15天),解放军401医院(1998年3月1日--1999年4月10日,计406天),北京博爱医院(1999年4月15日--2000年3月2日,计322天)和青岛海军疗养院(2000年3月5日--2002年7月22日,计868天)治疗。2002年7月22日,原告李某被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病案、门诊病历、出院总结以及病伤职工劳动能力医务鉴定表、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车辆借用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案车辆鲁B-AX号警车在借用期间由借用人大众报业集团控制、受益,郑某某虽然身份是青岛中院的驾驶员,但此时履行的是借用人大众报业集团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大众报业集团承担。原告所受伤害与车辆借用关系本身无必然的联系,其在乘坐所在单位安排的车辆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向其单位主张。车辆出借人青岛中院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系租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群

审判员杨宪银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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