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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一居委会A组,系杨某徐之妻。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某,住(略),系欧某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永兴县阳某法律服所法律工某者。一般代理。

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欧某诉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的丈夫杨某徐系永兴县商业总公司所属的永兴县百货公司马田百货批发站的退休职工。五某年代参加工某,八十年代初退休,2006年冬因病辞世,按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某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的规定,经永兴县商业总公司人事股核算,杨某徐的丧葬费为4572元(已由劳动局发放),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x元,当时马田百货批发站负责人刘某口头承诺支付。原告年过八旬,体弱多病,又无经济来源,子女们都生活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兑现承诺。今年,被告告之原告马田批发站已于2009年5月22日注销,以此搪塞推诿。2010年6月底,原告曾书面请求县商业总公司解决,协商无果,原告于今年8月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16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不字(2010)年第X号以救济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之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原告作为杨某徐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应当享受劳动保险,包括职工某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在其非法人下属机构被注销后后,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病死亡职工某良徐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要求给付救济费x元是事实,原告马田批发站当时职工某52人,4个管理人员,死亡的救济费、养老保险金、工某、银行贷款等都没有能力支付,2007年3月解体后所得的48万元全部用于解决职工某养老保险,永兴县百货公司也没有什么收入,现有141个退休职工某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企业贷款都没有解决。原告这笔账,被告认可,今后公司资金缓解,原告的救济费就可以支付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4份证据:原告X号证据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精神,企业职工某病或非因工某亡后,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号证据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杨某徐于2006年病逝后,所享受的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未依法给付,便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该救济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X号证据企业注册登记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现法定代表人是刘某,主管部门是永兴县商业总公司。X号证据企业注册登记一份,拟证明被告原开办的永兴县百货公司马田批发站,是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成立于1989年6月15日,于2009年5月22日被隶属企业申请注销,注销前该企业负责人是刘某。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对原告所举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证。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欧某的丈夫杨某徐原系永兴县商业总公司所属的永兴县百货公司马田百货批发站的退休职工,五某年代参加工某,1980年退休,2006年12月因病辞世。永兴县百货公司马田百货批发站为永兴县百货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国有经营单位,于1989年6月15日成立,2009年5月22日注销。原告欧某的丈夫杨某徐去世后,原告因年逾八旬,体弱多病,又无经济来源,子女们都生活艰难,原告曾多次请求马田百货批发站与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解决杨某徐的丧葬费及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马田百货批发站与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原告于2010年8月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16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不字(2010)年第X号以救济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诉讼。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某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的规定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及2006年职工某会平均工某标准,原告应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x元(1143×24个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死后,其遗属依法享受丧葬抚恤救济费等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欧某作为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原职工某良徐的配偶,在杨某徐因病去世后,应当由被告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某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杨某徐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有关政策,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七十三条第四、五某、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某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支付因病死亡职工某良徐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给原告欧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兴县百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十月十五某

代理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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