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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永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西辉、邓甲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现曹素兰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以湘永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2月份,未经批准擅自采伐13株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樟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樟树不应当是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了购买樟树用作雕刻,在朋友的介绍下,找到张作述(另案处理)并交给其780元购买樟树。张作述便找到永兴县X村民廖某等人购买樟树。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作述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永兴县X组“白虎庙”山场采伐樟树13株。经鉴定,李某所采伐的13株树木均为樟树,又名香X,学名x,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计7.0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作述、廖某、朱某某、傅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永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提供的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另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13株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从事树根雕艺事业,在明知采伐林木需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却未经批准,非法采伐国务院于1999年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其提出的“樟树不应当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永军

审判员刘西辉

审判员邓甲生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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