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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盖某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金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萍,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兴东铝合金商店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萍、被上诉人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7日,被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略)元,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将其存入中国工商银行,2003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办事处以存款不足为由,将该支票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支票系开具给他人及支票上面的收款人是原告后来添加的,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票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要件,系被告方出具,应为有效票据。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使票据权利消灭,但其仍享有因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民事权利,原告可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是票据权利,而其票据权利已消灭,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应包括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拒不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某(略)元、利息2591.20元,合计(略).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1193元。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享有基础关系抗辩权,被上诉人没有说明该支票的合法来源,且该支票没有上诉人的授权补记,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要件,为有效票据。上诉人关于涉案票据中的收款人一项没有经过授权补记、票据无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基础关系抗辩权,其应当对该抗辩权利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被上诉人不承担证明该支票来源的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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