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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家上街赶集时,由西向东行驶到方城县X街X路口,看到薛XX和崔XX在路口处站着说话,就按喇叭、打转向往左转弯时与薛XX、崔XX相撞,造成薛XX经抢救无效死亡,崔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征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孙XX等人证言、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撤诉书、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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