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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李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军区生产基地造纸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军区生产基地造纸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2日被告李某甲将其承包的土地经原告钱某某等人联系转包给案外人雷其见耕种使用,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000亩土地以每亩110元价格,380亩土地以每亩1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土地承包期为6年,除2003年外必须每年的1月1日付清当年的承包费,否则地物当年归甲方所有等。李某甲作为承包人在甲方签了字,钱某某与雷其见在乙方签了字,见证人为某芝桂。合同签订后,李某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给了雷其见管理、使用,雷其见按合同约定交清了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2004年1月2日被告因雷其见未在2004年1月1日交清2004年土地承包费,解除了原合同,并与雷其见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000亩土地按每亩135元,380亩土地按每亩125元承包给乙方,土地承包期限为1年,交款方式:订合同日一次交清等。李某甲作为发包人在甲方签了字,雷其见作为承包人在乙方签了字,证明人仍为刘芝桂。2004年9月13日雷其见以李某甲以胁迫手段签订的2004年1月2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钱某某当时在法庭上陈述:'我虽与雷其见共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上不具体承包、使用土地,只享受每亩地20元的好处费,起中介作用。'庞广义出庭作证陈述:'2003年李某甲将土地承包给雷其见,我和钱某某吃中介费等。'法院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认为,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04年1月2日解除了旧合同,签订了新合同。该行为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虽主张该合同为被告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签订的,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被告用胁迫手段签订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虽在原合同中以乙方名义签名,但非土地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仅收取了中介费而没有管理、使用土地。原、被告在解除旧合同签订新合同时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旧合同已经解除,新合同双方均已签字,且原告已交纳承包费履行了新合同,该民事行为应为有效。原告要求撤销2004年1月2日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其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钱某某以他为土地承包人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继续履行2003年3月12日的土地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钱某某在雷其见与李某甲一案中,个人陈述为中介人,仅收取每亩土地20元的好处费,不参与土地的经营、使用。本案中钱某某又称上次庭审是雷其见以欺诈、胁迫手段诱导他说的,但庭审中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综合钱某某所举的5份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个人承认作为中介人的事实,且我院所作的(2004)河民初字第X号雷其见诉李某甲、第三人钱某某农业承包合同一案判决已经生效。钱某某要求与李某甲继续履行2003年3月12日的农业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实支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纵观整个案情,事实较为清楚:2003年3月12日,上诉人与雷其见作为承包人共同承包了李某甲1380亩土地,其中1000亩承包费为每亩110元,另外380亩承包费为每亩100元,承包期为6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7次按时向被上诉人交承包费(略)元,雷其见交承包费(略)元,2003年10月、11月,当上诉人续交2004年承包费时,却遭到被上诉人连续拒绝,理由是棉田要涨价,要求变更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原价格执行。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李某乙于2004年1月1日一起去银行提款,由于当时银行放假,款项暂时无法提取,被上诉人借机于2004年1月2日与另一承包人雷其见单独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价格比原合同每亩涨价25元,并声称原合同作废,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承包土地。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早有预谋与雷其见恶意串通,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悔约,与他人另签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述事实,错误认定:'李某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给了雷其见管理、使用,雷其见按合同交纳了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从而排除了上诉人作为承包者的法律地位,同时错误认定,原、被告在解除旧合同签订新合同时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以此认定后签订的为有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述基本事实都未查清的情况下,就仓促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程序违法,错误诱导上诉人提起诉讼。从一审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在雷其见诉李某甲案件中,先是把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误导上诉人起诉,然后再在(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同一名法官前后审理两个不同的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并且自始至终也未对争议的焦点作出结论性认定,实属程序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在该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依照国家土地纠纷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具备履行200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与雷其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是承包方,承包合同期限为六年。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是假的。

证据二为刘志贵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证据三、四为李某芳、章存发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拒收2004年承包费、并阻挡上诉人耕种。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言均是不正确的,与事实不符。

证据五,土地交款协议一份,证明2004年土地承包费的交纳者是上诉人和雷其见。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此交款协议是假的。

另上诉人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出某作证的申请,申请雷其见、刘志桂(刘芝桂)、李某芳、章存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雷其见出庭作证陈述,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他和上诉人一起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他和上诉人共同承包了被上诉人的土地。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雷其见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生效的判决书,第一份是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份是本院(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是2003年3月12日农业承包合同的中介人,不是承包人。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钱某某在2003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的身份问题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钱某某在2003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的身份问题,有以下证据均确认钱某某是中介人而非承包人。一是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雷其见诉李某甲、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钱某某述称,我虽与雷其见共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我不具体承包、使用土地,只享受每亩地20元的好处费,起中介作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是东营市绿洲农林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振南、李某芳、魏长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03年3月26日,雷启建与钱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雷启建与李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钱某某只收取中介费(每亩20元),土地种植权和管理权归雷启建,该案一审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东营市绿洲农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东营市绿洲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东营市绿洲农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见常用名为雷启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和土地交款协议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是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一审提交的不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于庭前申请证人雷某见、刘志桂(刘芝桂)李某芳、章存发出庭作证,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只要求雷其见出庭作证,不再要求其他证人出某,刘志桂(刘芝桂)李某芳、章存发的证言及雷其见的证言均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钱某某的陈述,均不能推翻钱某某作为中介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上诉人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某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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