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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第某居委会。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和被告合伙买车跑运输,由于客观原因,两人终止了合伙,在终止合伙时两人清算了帐目,原告除了还清经被告的手借被告亲戚刘某君x元借款外,被告另欠原告4000元,立有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综上所述,原、被告终止合伙后,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债权已进行了结算。事后,被告立有欠款字据,欠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3月份,原告刘某找被告帮其借款x元,因原告未还钱,被告就找原告一起买车合伙,将款投到被告的名下,来收取原告的借款。在合伙过程中,被告与寨下村的张某某买来了湘x大货车,车的总价为x元,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其中被告的股份x元,由原告出资x元。合伙约定车子轮流开,原、被告所占的股份由原告开车,开车工资1800元/月由从车利润中支付。在张某某、原告开车的过程中,被告发现管理不善。被告在原告开了7个月时就不要原告开了,由被告自己来开车。被告开了6个月零20天后,由于车的效益不好,原告提出将x元的股份卖给被告。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清算,原告除偿还借款外,还余x元,被告就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尚欠4000元,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事后,被告觉得在结算时,原告应承担787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所写的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1、当时三人合伙买车算账时,还有9万元左右外债没有收回来。

2、当时车子作价29万元,刘某的股份3万元转让给了李某。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是事实,无异议,是其于2010年5月20日写的。

(二)原告认为证人只说了一部分事,还有些事实没有说出来。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所陈述的内容证明了原告已退出合伙关系;其所陈述合伙期间尚有一些债权未收回来与本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原、被告及张某某三人合伙购买大货车湘x跑运输,总价为x元。其中原、被告两人为一股,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征求张某某同意下终止合伙,由被告继续与张某某合伙。双方经清算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关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刘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据了一张欠条,尚欠余款4000元,约定一个月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张某某购买货车进行合伙经营,其合伙关系依法成立。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经清算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院认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应当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退伙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后并向原告出据一张欠条,尚欠原告余款4000元,约定一个月付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到期后,被告未继续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的误工费、请人代写文书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审理过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双方当时约定余款等收回外面的债权再偿还给原告的主张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相关费用,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欠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钦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双高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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