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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淄博隆世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川民一初字第3144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淄博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男,1969年10月22日,汉族,本单位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淄博隆世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淄川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城县东方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特别授权代理),山西宋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淄博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隆世机械制造厂、第三人阳城县东方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30日诉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5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荣、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星公司)诉称,200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让原告供给阳城县东方建材陶瓷有限公司喷雾干燥塔、料仓等设备,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付合同总标的额的40%,设备发货时付40%,设备安装完毕付至95%,余款设备使用三个月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付了第一笔40%货款外,发货时应付的40%货款迟迟没有付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淄博隆世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隆世厂)辩称,2004年6月2日答辩人是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的履行并不象原告所言。答辩人于2004年3月18日与阳城县东方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陶瓷生产窑炉线的综合合同,由答辩人为东方公司提供一套陶瓷生产的综合设备,为保障按期履行合同,在征得东方公司同意后将合同中的干燥塔部分转让给原告制作。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合同签订时支付40%,制作完毕发货前支付到总货款80%,原告在收到货款的80%时尚能将干燥塔设备发运。但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时原告却背离与答辩人的合同,直接将设备发给东方公司,并且所有款项的支付均是与东方公司发生的,原告在东方公司尚未将货款付到80%时擅自将设备运到东方公司,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尽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有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已经发生了变更,原告不应再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其应向东方公司主张货款。因此提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城县东方建材陶瓷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与原、被告之间从无经济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债务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的经济活动及风险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与答辩人之间虽曾签过一纸合同,但双方已一致同意废止。被告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货物,答辩人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04年5月答辩人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后,曹某某承诺入股本公司,但其并未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并非本公司股东,其经营活动及后果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附件一份,附件签的比合同早一天,附件中对设备进行了具体化。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该证据主要确定了付款方式和数额。三、2004年5月29日签订的股份制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几个股东是潘某军、闫某某、赵晋鹏、曹某某、潘某山,曹某某、潘某山共同占25%的股份,作为设备投资,曹某某、潘某山一直是作为一方,但曹某某、潘某山设备的价值大于股份,所以按照第二大项的第三小项,其他股东要付给曹某某、潘某山60万。四、原告申请证人苏某证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让其去山西阳城东方公司,领着人具体施工,安装的是干燥塔和料仓。五、被告申请证人孟宪法证明当时知道隆世厂从山西接到工程转包给孟宪法,孟宪法分管窑炉,原告负责干燥塔,2004年6月10日让孟宪法走他没有去,因为钱没有到帐。隆世厂对原告说必须钱到80%,你才能人和设备一块走。六、原、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值是(略)元,合同所包括的设备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提供200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购销干燥塔、料仓的关系,以及为什么给第三人供货的开端。被告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履行。第三人对合同本身的真伪不清楚,但是对被告把生产线部分设备转包的事情是知道的。二、第三人提供2004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主张只有第一份中干燥塔的部分进行了履行,其余的没有履行,该证据证明被告供给第三人的具体设备内容。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第三人提供合同与被告现有合同的有效时间是不一致的,一个时间是4月16,一个是3月18日,内容也有所不同,被告没有看到原件。三、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发货,从2004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应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人有异议,主张不对口原告,对口的是曹某某、潘某山。四、原告主张已向第三人提供了旋风除尘器、排风管路、伺服罐、注塞泵到喷塔的泥浆管路、电控柜,塔下振动筛,4个料仓、进塔管路、主塔、引风机,未提供是喷枪28只、注塞泵2台、电机一台。第三人主张没有塔下振动筛,引风机需维修,其他无异议。五、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合同上第三条的约定,也就是第三人的厂址。被告无异议。六、第三人主张2004年5月30日,通过潘某山付了(略)元,安装过程中,付给王某某及施工人员(略)元。原告对第三人付了(略)元无异议,另外原告还收到潘某山支付的(略)元。七、第三人主张当时支付曹某某、潘某山带去的技术员刘洪喜的工资(略)元,应该属于设备安装费。这个钱王某某没有拿,但是第三人出了,应该由曹某某、潘某山和第三人一起承担。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有异议,主张刘洪喜是潘某山介绍去的,第三人聘用的,费用应当由潘某山和第三人支付,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并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原、被告之间有购销干燥塔、料仓等设备的关系,以及设备的交货地点是第三人的厂址等问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庭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时间不一致,但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即被告为第三人制作窑炉、施釉线、干燥塔等设备,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窑炉、施釉线、干燥塔等设备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庭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将干燥塔等设备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是明知且同意的,第三人主张第一份合同中干燥塔的部分进行了履行,第三人已收到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并已支付部分款项,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干燥塔部分已经履行,未提供的部分设备原告已制作完毕,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略)元,第三人为实际接受设备方,且与被告存在设备买卖关系,对上述款项应付连带责任。塔下振动筛在法院到第三人处保全时已见到改设备,引风机存在问题是叶轮和轴配合间隙大,原告已买好叶轮准备更换。在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为第三人提供喷枪28只、注塞泵2台、电机一台、维修好引风机。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原告也违约未提供剩余设备,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的技术员刘洪喜的工资(略)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隆世机械制造厂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原告淄博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略)元;

二、原告淄博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为第三人阳城县东方建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喷枪28只、注塞泵2台、电机一台、维修好引风机。

三、第三人阳城县东方建材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淄博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4824元,原告负担1603元,被告淄博隆世机械制造厂负担322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淄博隆世机械制造厂负担。第三人阳城县东方建材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负连带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寅

审判员武博

审判员李霞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翟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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