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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抢劫现金240元,及自行车一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某、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某态度好,认某、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18日晚七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刘建坤、魏某、汪平中(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312国道固始县X村路段,持刀拦住刘炳银、刘明中二人,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抢走二人现金240元,及“永久”牌自行车一辆。被告人赵某分得现金2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建坤、魏某、汪平中在公安机关供述、讯问笔录、被害人刘炳银、刘明中证言、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介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某。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某态度好、认某、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某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家明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刘康学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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