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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同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8月上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飞、向某(均另案处理)至鄞州区X镇某实业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等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盗得各种工业模具及材料20余块,后销赃给章水镇X村郑某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50元,赃款已花用。

2.2010年8月下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向某明(另案处理)至鄞州区X镇某实业公司,采用同样手段盗得各种工业模具及材料5块,后销赃给章水镇X村郑某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元,赃款已花用。

3.2010年8月下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向某明至鄞州区X镇某实业公司,采用同样手段盗得各种工业模具及材料6块,后销赃给章水镇X村郑某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60元,赃款已花用。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4.2010年9月的某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洪某(另案处理)至鄞州区X镇某实业公司,采用同样手段盗得各种工业模具及材料约4块,后销赃给章水镇X村郑某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30元,赃款已花用。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10年9月的某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洪某至鄞州区X镇某实业公司,采用同样手段盗得各种工业模具及材料5块,后销赃给章水镇某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67元,赃款已花用。

6.2010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洪某至鄞州区X镇某实业公司,采用同样手段盗得各种工业模具及材料约8块,后销赃给章水镇X村郑某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90元,赃款已花用。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7.2010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向某、洪某至鄞州区X镇某实业公司,采用同样手段盗得各种工业模具及齿轮,并将部分赃物销售给章水镇X村郑某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70元,赃款已花用,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余赃物被三人藏匿于盗窃现场附近的小树林里。2010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洪某在小树林里取赃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共收赃四次,价值人民币4178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在鄞州区X镇的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崔某、向某、闻某、张某、向某、洪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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