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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侯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侯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订金x元,约定由原告承租长葛市石油公司门面房(从该公司大门南侧第一间至第五间)。并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年10月10日被告又收取原告定金x元,租赁位置不变,且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无上述房屋的出租经营权,原告遂多方追要该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x元并双倍返还定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租长葛市石油公司门面房(从该公司大门南侧第一间至第五间),2009年9月29日,被告侯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条今收到刘某石油公司门面房订金(大门南第一间到第五间)贰万元正(¥:2.0000万正)收款人:侯某2009.9.X号”。2009年10月10日,被告侯某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条今收到刘某房租定金叁万元正.石油公司门面房.(从大门南1-5间)¥:x万元正侯某2009.10.X号”。后原告据此两份收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收取原告订金x元及定金x元(有收条在卷佐证)后,并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由原告承租的义务,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x元的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对该订金x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明确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但因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主合同的标的额究竟为多少,且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请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现金x元(其中含订金x元及双倍定金x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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