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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某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固始县、新县、淮滨县和新蔡某盗窃香烟25起,涉案物品价值65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和第25起犯罪事实,应属未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事后支付了对价,望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4、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有积极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路蓼新烟酒副食商店,以购买卫生纸、矿泉水为由,趁李某某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50元“白沙”牌香烟一条。

2、2009年9月份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路蓼新烟酒副食商店,以购买方便面为由,趁李某某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50元“白沙”牌香烟一条,后被受害人李某某发现。

3、2009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泗店副食旅店,以购买辣条等物品为由,趁程某某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400元“苏”牌香烟一条。

4、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泗店副食旅店,以购买辣条等物品为由,趁程某某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130元“利群”香烟一条,后被店主程某某发现。

5、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红旗超市,以购买火腿肠、洗衣粉等物品为由,趁李某江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200元“帝豪”牌香烟一条。

6、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全福超市,以购买白糖为由,趁赵全华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苏”牌香烟、“红金龙”牌香烟和“娇子”牌香烟各一条,价值总计560元。

7、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朝阳门超市,以购买方便面为由,趁吴东波不备,盗窃其店内“帝豪”牌香烟和“红双喜”牌香烟一条,价值总计204元。

8、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全福超市,以购买白糖为由,趁赵全华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白沙”牌香烟、“黄某叶”牌香烟和“红双喜”牌香烟各一条,价值总计174元。

9、2009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全福超市,以购买白糖为由,趁赵全华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200元“南京”牌香烟一条。

10、2009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朝阳门超市,以购买方便面为由,趁吴东波不备,盗窃其店内“红双喜”牌香烟、“红双喜”牌香烟和“红旗渠”牌香烟各一条,价值总计236元。

11、2009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李某二烟酒行,以购买白糖为由,趁李某琴不备,盗窃其店内价值400元“苏”牌香烟一条。

12、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江通便民超市,以购买冷冻肉为由,趁熊继珍不备,盗窃其店内价值400元“苏”牌香烟一条。

13、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X路新鑫超市,以购买饼干为由,趁严广强不备,盗窃其店内“苏”牌香烟和“红双喜”牌香烟各一条,价值总计482元。

14、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县城关县政府广场南边一商店,以购买火纸为由,趁兰德秀不备,盗窃其店内价值50元“白沙”牌香烟一条。

15、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驻马店新蔡某城关喜洋洋便民店,以购买面条为由,趁杨晶不备,盗窃其店内价值50元“庐山”牌香烟一条。

16、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新汽车站东边一商店,以购买方便面为由,趁受害人不备,盗窃其店内价值82元“红双喜”牌香烟一条。

17、2009年11月份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烟酒超市,以购买水果为由,趁陈德荣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400元“苏”牌香烟一条。

18、2009年11月份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街鸿信名烟酒行,以购买香烟、打火机为由,趁苏媛媛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82元“红双喜”牌香烟一条。

19、2009年11月份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街福桂名烟酒城,以购买鞭炮为由,趁梁玉军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20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后被店主梁玉军发现。

20、2009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迎宾烟酒超市,以购买水果为由,趁陈德荣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帝豪”牌香烟四条,价值800元。

21、2009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辉宏烟酒超市,以购买面条和辣条为由,趁缪传荣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100元“帝豪”牌香烟一条。

22、2009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迎宾烟酒超市,以购买水果为由,趁陈德荣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155元“黄某楼”牌香烟一条。

23、2009年12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辉宏烟酒超市,以购买辣条为由,趁缪传荣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100元“红塔山”牌香烟一条。

24、2009年12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迎宾烟酒超市,以购买水果、香烟为由,趁陈德荣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苏”牌香烟和“黄某楼”牌香烟三条,价值总计950元。

25、2009年12月2日上午7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辉宏烟酒超市,以购买辣条为由,趁缪传荣不备,盗窃其店内货架上价值130元“利群”牌香烟一条,被店主发现并报警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程某某等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朱某某当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和第25起犯罪事实,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香烟已经由被告人控制,应属盗窃既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事后支付了对价,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及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熊志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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