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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王某某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某某之子),男,汉族,住(略)。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詹某,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并要求被告人李某、被告刘某乙附带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王某某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甲,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詹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晚,自诉人在XXX家院坝同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夫妇相遇,自诉人询问刘某乙,自诉人丈夫在西安住院是否向其借款了,李某站在付某门口大声说:“有话到她家说。”自诉人刚到被告院场下面,李某在坎上拿木棒在自诉人的头部、膀子和腿部击打数下,当时将自诉人头部等处致伤,血流不止,接着李某又将自诉人扑倒并骑在身上,用拳头在自诉人胸部猛打。后刘某乙又到现场将压在自诉人身底木棒抽走。自诉人勉强给儿子打电话让其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自诉人家人将自诉人送往赵湾镇卫生院治疗,后转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外伤性血胸肺挫伤;4、右手挫裂伤。住院50天,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殴打自诉人并致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乙放纵其妻李某殴打自诉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2、二被告赔偿自诉人医疗费x.5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6400元、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150元、复印费150元、交通费3033元共计x.50元。审理中自诉人追加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763元、交通费539元、住宿费590元和误工费1600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居住相邻。自诉人多次诽谤被告人,被告人考虑自诉人蛮横无理,未与其计较。2010年4月5日晚被告人在刘某祥家吃饭,自诉人到场同被告人衅事,被告人转身回家。自诉人又撵到被告人院坝辱骂被告人,并扑打被告人,被告人躲避,自诉人扑倒在地。第三次自诉人又抓住被告人胳膊撕抓,撕扯中双方均被摔倒,后被他人拉开。纠纷中被告人不存在用木棒和拳头殴打自诉人,故不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化解矛盾纠纷,被告人愿赔偿自诉人部分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2、自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明显不合理,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既未指使妻子殴打自诉人,也未参与纠纷,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晚,李某、刘某乙等在刘某祥家吃饭。8时许,王某某到场对李某说:“听说你们回来了,我有事情要找你们,我丈夫XXX在西安住院是否向你们借钱了”李某说:“有事情到我门上说。”李某转身就往回走,王某某便跟上,在李某院坝坎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抓。刘某祥、刘某强、付某和刘某乙到现场时,见王某某和李某均在地某躺着,王某某把李某胳膊扯着,李某把王某某头发揪住,王某某满脸是血,刘某祥和刘某强将二人拉开。当晚,王某某在赵湾卫生院检查治疗。2010年4月7日,王某某在旬阳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右肺下叶挫伤、双侧外伤性血胸;2、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右手皮肤裂伤;5、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50天。后王某某又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70元。2010年5月31日自诉人伤情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自诉人支付某定费150元、打印费150元、住宿费590元。自诉人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2218元。被告人李某2010年8月23日向法庭交付某偿款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王某某2010年6月7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4月5日晚7时许,她从胡广艳家返回途中,在付某家遇见李某和刘某乙从刘某祥屋里出来,她问刘某乙,自诉人丈夫在西安住院是否向其借款了,李某站在门上说,有话到被告人家说,自诉人刚到院场下面,李某用木棍朝她头上打了三、四下,又用棍打几下胳膊和腿,然后将她按倒骑在身上用拳头打胸口,后被刘某祥和刘某强等人拉开。王某某同时陈述其夫未向被告借过钱。

2、被告人李某2010年6月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自诉人与她相邻。自诉人曾多次诽谤她。她考虑自诉人蛮横无理,未与其计较。2010年4月5日晚,她和丈夫刘某乙在刘某祥家吃饭,自诉人同她衅事,她转身回家,自诉人辇到院坝辱骂她,自诉人往她跟前扑,她一让,自诉人扑倒在地某,自诉人第三次扑时,将她胳膊抓住不放,她将自诉人头发抓住,双方撕扯在一块,均摔倒,自诉人还没松手,将她抓住,这时刘某强和刘某祥到现场将她和自诉人拉开。

3、刘某乙2010年6月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4月5日晚,他和妻子在刘某祥家吃饭,自诉人到门上说:“我听说你回来,我来找你的”李某听这话就回自己家了,他当时没管继续吃饭。不一会儿,听到妻子和自诉人吵起来,他和刘某祥、付某、刘某强一起到现场,见李某和王某某都躺在地某,相互扯着,刘某祥将二人拉开。

4、证人付某2010年4月29日证言证实,2010年4月5日晚,他在邻居刘某祥家和刘某乙、李某夫妇喝酒,大概8点左右,王某某来了,刘某祥招呼王某某进屋,王某进屋和李某一同走了。过了一会,刘某乙出去回来说,王某某和李某吵起来了,他赶紧拿手电到刘某乙门上,见王某某满脸的血和李某撕抓在一块,刘某祥和刘某强将二人拉开。

5、证人刘某强2010年4月19日证言证实,2010年4月5日晚,他在刘某祥家,同刘某乙、李某、付某在一块吃饭。开始有半小时左右,王某某来后同李某说几句话就走了。不到几分钟,王某某和李某在刘某乙门口吵起来,他到现场见李某和王某某都睡在院坝坎下,二人还相互撕扯着,他到现场时,王某某说:“李某把我打成这了,”李某说:“不是我打的,是王某某自己摔的。”他就把二人拉起来,看见王某某满脸是血,李某脸上也有血。

6、证人刘某祥2010年4月29日证言证实,2010年4月5日晚,刘某强、付某、李某和刘某乙在他家吃饭。8时许,王某某在外边推开门说:“你们牛呀,都在这吃饭。”说完就出去了,李某也出去了,他把门关上继续吃饭。不一会儿,他听到外面吵,就同刘某强、付某一块去看,见李某和王某某在李某院坝西头坎下躺着,王某某把李某胳膊抓着,他和刘某强将二人拉开,见王某某脸上有血,李某说:“没打王某某,伤口是碰了的。”王某某说:“李某把她胳膊折坏了。”

7、证人刘某爱2010年4月29日证言证实,2010年4月5日晚,她听见李某和王某某在李某院坝吵,具体吵些啥没听清。只听见王某某说了一句,李某你还打人。后她进屋把门关上看电视,具体俩人咋撕打的不清楚。

8、旬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旬阳)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右肺下叶挫伤、双侧外伤性血胸,伤情程度属轻伤。王某某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手皮肤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伤情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时间2010年5月31日。

9、旬阳县赵湾卫生院诊断证明、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旬阳县医院病历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自诉人2010年4月5日至5月26日在旬阳县赵湾卫生院门诊治疗及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左右肺下叶挫裂伤和双侧外伤性血胸。

10、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x.7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元、打印费票据1张金额150元、交通费票据211张金额2281元和住宿费票据9张金额590元。

11、自诉人提供胡海花收条一张,胡海花护理王某某护理费4880元。

12、2010年8月23日赵湾法庭给李某开具的标的款票据1张金额x元,证实李某主动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相互撕抓,双方均摔倒在地。自诉人伤情鉴定为轻伤是否被告人殴打所致,仅有自诉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自诉人受伤是与被告人发生撕抓过程中致成,自诉人受伤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自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自诉人无端质询被告人是否借给其夫钱,存在一定过错,因而自诉人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李某赔偿80%为宜。自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x.70元、鉴定费150元、打印费150元、住宿费59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数额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根据自诉人就医时间、地某、就医次数确定1600元为宜。护理费和误工费依据住院50天,每天确定60元较合理,即误工费3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乙参与纠纷,对自诉人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医疗费x.70元、鉴定费150元、打印费150元、住宿费59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共计x.70元的80%即x.36元。

三、驳回自诉人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景军

审判员马治斌

审判员郭荷花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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