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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2岁。

被告:重庆市X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重庆市X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在“明阳天下”小区购买门面一套,被告现在却要收取1元/度的电费,但如果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应为0.843元/度,对此被告解释为重庆灿盛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没有向电力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导致小区内所有门面的供电设施维修、跑电费进行分摊,并由原告支付这些费用。但是这些费用对原告来说根本就不合理,原告只能按正常缴费标准进行支付。原告认为,重庆灿盛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在没有办理完移交手续前,被告不应该收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更不应该乱收费,被告在乱收费同时也不向原告提供收费发某,只出具电费收据。现在是被告说电费交多少就交多少,如果小区门面用户按电力公司正常缴费标准缴费,被告就自行断电,期间已经断过。现原告不明白的是,被告这种乱收费行为的权利和自行断电的权利是谁给予的。被告乱收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带来了门面经营上的不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乱收费行为并开据收费后的发某等票据,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已出现的乱收费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退还多收的费用1020元整。

被告重庆市X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小区几十家门面房业主没有单独安装电表,只安装了一个总表共用一台变压器,电力公司收取电费只抄总表的度数。我们收取门面房业主1元钱1度电,多收的部分是用于弥补门面房业主共同变压器及分表线路X路之间的电损,我们收1元1度是参考南川目前的市场价格,实行包干,多不退少不补。实际上多收的电费,远远不够弥补电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购买了南川区X区X幢X-X号门面房,该小区所有门面房业主用电未实行一户一表,而是共用一个总电表,被告又自行给每户接了分表便于自己统计,电力公司收取电费时则只抄总表的度数并向被告公司收取相应电费,再由被告自行向各业主追收。南川区商业用电为每度0.843元,而被告向原告等门面房业主收取每度电1元钱,实行包干制,多不退少不补。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原告潘某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诉求确定为只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费,放弃了其他诉求。

另查明:被告至2011年8月23日开庭时已向原告收取6498度的电费,原告认为被告每度电多收了0.157元,故要求被告退还其1020元(其自愿放弃0.19元)。被告提出多收的电费是用于弥补电损,但未能提供各门面房业主电损的具体数额。双方至今未能就电损的弥补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电费收据、发某、门面电费表格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虽然各门面房业主共用一个总表和台变压器必然有电损的事实产生,但被告应当根据实际电损来要求每户业主按比例分摊,其不能出示原告方消耗电损的依据,就不能以此为由抵扣其多收的电费。其自行制定的统一电价,未得到业主方的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多收的部分电费应当以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辩称自己负担了门面房业主电损的费用问题,被告方只能在确定了门面房业主一共产生多少电损后,另行向业主们按比例追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电费10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X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多收取原告潘某的电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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