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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原某甲、尹某、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女,1963年4月生,系原某甲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乙,男,成年。

原某李某诉某告原某甲、尹某、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原某甲、尹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枝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原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10年秋天,经原某乙和侯某介绍与原某甲相识,经过一个多月时间了解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9天,原某甲便离家出走,回到其前夫(同样未办理结婚手续,但有一女儿)身旁。在这期间原某分三次共给被告方彩礼x元,分别为2010年农历9月21日晚,在女方家给小见面钱1000元,22日上午给大见面x元,10月初三给送好钱x元,且原某甲在离家时将原某婚前买的新电动车偷骑走,被告方假借婚约之名,实则骗取原某巨额彩礼,故此,请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原某甲返还彩礼x元及电动车一辆,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彩礼钱。

被告原某甲辩称,原某所诉某实,实际情况是经原某乙介绍认识原某并于2010年农历10月份举行了婚礼,婚后发现原某隐瞒了生理缺陷,不能正常过夫妻生活,经治疗未愈,2011年农历正月我离开了原某家。原某的不实陈述,对我造成很大的伤害,我从未向原某索要彩礼,而是原某给了我x元是让我置办婚礼、购买衣物的,该款已在举办婚礼、给原某看病和用于共同生活了,因此要求驳回原某的诉某请求。

被告尹某辩称,我未收到过原某的分文彩礼,应驳回原某对我的诉某请求。

被告原某乙未答辩。

原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3日原某乙的证明1份;2、证人侯某、侯某、侯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

被告原某甲、尹某、原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某李某2010年秋天经媒人侯某乐、原某乙介绍与被告原某甲相识,经过一个多月的了解,于同年11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于2011年2月份分居,典礼前原某李某给被告原某甲彩礼x元。

本院认为,被告原某甲按习俗收到原某彩礼款,根据本案查证的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8800元为宜。原某李某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高出本院查证的部分及要求被告退还电动车一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彩礼款系被告原某甲收到,应由被告原某甲返还。被告尹某、原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某李某彩礼款8800元。

二、驳回原某李某对被告尹某、原某乙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某李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某李某负担400元,被告原某甲负担50元,被告负担费用由原某预交费用中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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