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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战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郑某乙,男,195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因代理审判员吴占斌工作调动,改由审判员刘志刚主审本案。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郑某乙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X村横河X号的房屋一套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起,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以坐落在宁波市X村横河X号的房屋作抵押。截至2010年2月份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五个月内将上述房屋出卖,以偿还上述借款,如五个月内未还清,则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总是无理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将上述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并变更为:要求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最低年利率5.4%计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x元)。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累计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

因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内容为“本人郑某甲借李某(2009.4.12日借)人民币贰拾柒万零贰佰叁拾伍元整。已准备5个月由房屋出卖。卖后全部还清。如5个月内未还清要按银行贷款利息付利息。计算日期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地址:浙江省宁波市X村横河X号”等字样的借条一张。被告郑某乙、郑某甲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出具的借条,能够确认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其应承担偿还该款的义务。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按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最低年利率5.4%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的约定利息,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350元,合某7842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周倩倩

人民陪审员程瑾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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