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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14时40分,在长葛至石固公路X路口南十米处,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停车左转弯调头行驶时,与原告潘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x元、误某9022.24元、护理费656.96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元。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潘某和护理人员潘某甫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马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结算票据、住院总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潘某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47元。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潘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5、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信息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6、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潘某为此事故支出某通费340元。

被告中国人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马某系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原告潘某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应当拒绝赔偿。而本案中并非因原告的故意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保的辩称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是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3日14时40分,在长葛至石固公路X路口南十米处,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停车左转弯调头行驶时与原告潘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某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x.47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潘某受伤后由其父潘某甫一人护理,原告潘某及其父潘某甫均系农村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马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马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的,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故被告中国人保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x元、误某9022.24元【(x元/年÷365天×2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56.96元(x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5523元/年×20年×10%)、因原告无证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云

审判员:李占奇

代审判员:成艳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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