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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抓获,2011年3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区X路X号十四区第X栋入口处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某某员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并某某从吸某某员张某某身上缴获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被告人成某身上缴获净重0.8克的毒品海洛因6小包及毒资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成某的供述材料,吸某某员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成某对现场和毒品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1]X号、X号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海洛因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某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某。被告人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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