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安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与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安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龙山村委会)及被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煤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李某甲及中龙山村委会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丁某某,中龙山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龙山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龙山煤业公司与被告中龙山村委会按照历史形成习惯,对公司排放的煤渣等物长期堆放在中龙山村X村内空地,逐渐形成渣山。龙山煤业公司允许龙山村委会在不影响其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前提下,对渣山进行管理,村委会可以合理利用和经营处置,可以在渣山捡煤、捡废料某挖罐底等,渣山所有权归龙山煤业公司。中龙山村委会对渣山长期向外发包,2010年1月1日,经招标,原告李某甲中标,当日与中龙山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挖罐底及渣山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甲以131万元中标,承包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底,为期1年,李某甲承包范围为挖罐底、渣山捡煤、料某等废物,其他人上渣山捡煤或废料,李某甲有权干涉,承包期间如出现天灾人祸或龙山矿改制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李某甲经济损失,村委会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责任,不做任何处理,合同到期后作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某甲与丁某某、冯伟三人合伙对渣山经营管理,向中龙山村委会交纳了131万元承包费。原告2010年1月至5月经营渣山共收入x元。2010年5月,龙山煤业公司对渣山进行技术改造,将渣山山顶推平,铺设了第二条轨道,在山顶建设了建筑物,安置了卷扬机等设备,排渣滚落物减少,对原告使用渣山形成影响。2010年6月8日,原告将原价x元的装载机以x元价格卖掉,对渣山逐渐停止了经营,导致诉讼。

被告中龙山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人张某红、李某付、李某书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村委会对渣山招投标时,向现场所有招投标人说明了注意事项及要求,声明在不影响龙山煤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捡废料,龙山煤业公司改制,是指无论其怎样技术改造,都不得干涉,村委会和龙山煤业公司都不承担责任和损失,包括龙山煤业公司往其他地方倒渣,不再向渣山倾倒等。同时证明原告现在仍在渣山挖罐底、捡废料,但原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龙山煤业公司股东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永诚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挖罐底及渣山协议,系经过招标程序,原告中标后所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承包范围在鑫龙煤业公司允许范围内,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交纳了承包费,但2010年5月,因鑫龙煤业公司对渣山进行技术改造,将渣山山顶推平,铺设了第二条轨道,在山顶建设了建筑物,安置卷扬机等设备,使承包标的物发生改变,致原告所承包的标的物有效使用价值降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某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使用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的渣山所权有属鑫龙煤业公司,其允许龙山村委会对渣山进行管理、合理利用和经营处置的前提是不影响其安全生产和技术改造,因此,其对渣山的技术改造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此造成承包标的物有效使用价值降低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按照上述《合同法》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被告中龙山村委会应适当减少原告的承包费。结合原告前期收入状况、承包费总额、标的物改变程度以及原告受损程度,中龙山村委会应酌情减少原告承包费及补偿原告损失共计30万元为宜,因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0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作废,故双方合同现已终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中山龙村委会辩称在对渣山招投标时,向现场所有招投标人声明了龙山煤业公司改制,是指无论其怎样技术改造都不得干涉,村委会和龙山煤业公司都不承担责任和损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村X村委会干部,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减少的承包费及损失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x元,被告安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18元。

宣判后,李某甲上诉及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错误判决。我承包渣山的目的是处分渣山,对外卖料某,本案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适用,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对于我方的损失中龙山村委会及龙山煤业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中龙山村委会给付减少承包费及损失数额明显偏低。根据我方提供的销售发票,仅挖罐底一项就损失25万多元,另外买卖铲车一项,我方就损失x元,因龙山煤业公司的行为使得承包标的物有效价值降低,大大影响了广大承包人的利润,2011年度中龙山村委会再次对外发包渣山时,出现仅一人竞标的现象,且底价50万元成交,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中龙山村委会及龙山煤业公司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免除了龙山煤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不当。龙山煤业公司多年来允许中龙山村委会处分渣山,并且广大承包人员也都享有了渣山的处分权,从正常的经营中获得了可观的经济利益,正是基于这个惯例,我方才敢拿身家性命承包渣山。本案龙山煤业公司在作出技术改造决定时,本应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并充分考虑我方的利益,但其私自超越权利限制范围,任意行事,与我方的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对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龙山村委会返还我方承包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中龙山村委会与龙山煤业公司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5元,并由其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中龙山村委会上诉及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李某甲2010年1月至5月经营渣山共收入x元不能成立。李某红提供的其自己制作的所谓票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未经相关法定机关审验,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其次,龙山煤业公司对渣山进行了技术改造,只是改变了排渣方式,并没有也不会导致排渣滚落物的减少。第三,李某甲从2010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挖罐底及渣山协议”开始至2010年12月底一直在不停的经营渣山和挖罐底,并未停止对渣山的管理经营,一审判决仅依据李某甲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其对渣山逐渐停止了经营实属故意偏袒李某甲。第四,一审法院没有搞清楚“承包挖罐底及渣山协议”的标的。协议的标的是挖罐底,渣山捡煤、料某等废物,排除其他人上渣山捡煤或废料某的行为或权利,而不是渣山上有多少煤和石料某捡、罐底有多少煤炭可挖,更不是鑫龙煤业每天一定要向渣山上排多少煤块、料某、木料某承包人去捡。同时,鑫龙煤业进行技术改造,对被上诉人行使协议约定的“挖罐底、渣山捡煤、石料某废物,其他人上渣山捡煤或废料某权干涉”的行为或权利本身没有产生任何影响。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中龙山村委会应酌情减少原告承包费及补偿原告损失共计30万元为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龙山煤业公司答辩称,1、从村委会与李某甲所签合同看,该协议与我单元无关,我单位不是纠纷的主体,让我单位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约定及惯例,村委会对渣山享有管理、利用及处分权;3、技术改造是我单位的需要,至今我单位仍向渣山排渣物,并未对二当事人有任何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允许我单位退出该争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中龙山村委会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承包挖罐底及渣山协议后,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龙山煤业公司对渣山进行技术改造,使李某甲承包的标的物发生改变,有效使用价值降低,李某甲逐渐停止了经营,导致纠纷发生。现中龙山村委会主张某龙煤业公司进行技术改造没有对渣山造成影响,且李某甲未停止对渣山的管理经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2010年5月,鑫龙煤业公司对渣山进行技术改造,将渣山山顶推平,铺设了第二条轨道,在山顶建设了建筑物,安置卷场机等设备,使承包标的物发生改变,对李某甲经营渣山造成影响,从2010年6月8日,李某甲将购置的装载机卖掉也可得以佐证,一、二审中龙山村委会虽主张某某兵一直未停止经营,但李某甲不予认可,中龙山村委会也未提供证明李某甲一直经营的有力证据,故中龙山村委会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某能成立。关于李某甲的损失问题。中龙山村委会主张某某兵提供的其自制的票据未经相关法定机关审验,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甲主张某据自己提供的销售发票,仅挖罐底一项损失25万多元,卖掉铲车损失x元,一审判决数额明显偏低。因李某甲等为个人合伙经营渣山,目前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个人合伙组织必须建立一套完备的帐目,中龙山村委会虽一、二审均对李某甲提供的经营票据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要求有关部门作鉴定或审验,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提供的销售单据查明李某甲的前期收入状况并无不当。又因鑫龙煤业公司对渣山进行技术改造,降低渣山承包人的利润,2011年度中龙山村委会再次对外发包渣山时,出现仅一人竞标的现象,且底价50万元成交,由此可见,李某甲承包渣山的承包费偏高,在其对渣山逐渐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应适当减少承包费用,并赔偿相应经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李某甲前期收入状况、承包费总额、标的物改变程度以及李某甲受损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中龙山村委会减少李某甲承包费及补偿李某甲损失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故中龙山村委会关于李某甲提供的自制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李某甲关于一审判决数额明显偏低的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鑫龙煤业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鑫龙煤业公司是渣山的所有权人,其允许中龙山村委会对渣山合理利用和经营管理的前提是不影响其安全生产和技术改造,其对渣山的技术改造属有权处分行为。鑫龙煤业公司对渣山的技术改造虽使承包标的物发生改变,影响了李某甲对渣山的正常经营,并造成损失,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某甲也只能向承包挖罐底及渣山协议的发包方,即中龙山村委会主张某利,因发包方有义务保障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正常经营,实现承包合同的目的。如果作为发包方的中龙山村委会认为自己受到损失,也可以再向鑫龙煤业公司主张。故李某甲关于鑫龙煤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50元,上诉人安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志方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