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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孙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因与被告孙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在和尚桥镇X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阻止施工并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左眼睑皮下出血。后原告到长葛市华健某院治疗9天,并向长葛市X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治安拘留5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2.66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5032.66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询问笔录九份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被告所致,被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证据二,(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50元。证据三,长葛市华健某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12.6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6日9时许,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中,与被告及其亲属发生口角,被告孙某将原告杨某乙打伤。原告被送至长葛市华健某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612.66元。2010年12月16日,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50元。2011年5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书。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他人身体健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他人询问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受到损伤的后果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12.66元、误工费394.18元(x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394.18元(x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鉴定费350元,共计3931.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931.0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1元,被告承担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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