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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王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里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许昌市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某: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系肇事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某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许昌市分公某。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杨某因与被告李某、王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里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许昌市分公某(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万里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在长葛市X村路段,杨某被李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撞伤,同时致杨某杰死亡。后经长葛市公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万里公某,实际车主是王某,该车在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某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x.56元、误某1749元、护理费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财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380元,以上共计x.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00元,下余x.56元。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受雇于王某,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万里公某辩称:我公某与王某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王某是实际车主,我公某并未从该肇事车辆的运输活动中收取任何利益。综上我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我公某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肇事逃逸,依照商业险保险合某,我公某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不应赔偿。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负事故全责。2、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出某、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及证明条,证明杨某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56元。3、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某的车损是4000元。4、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豫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万里公某,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李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万里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某、合某书一份,证明豫x号重型货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2、取款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某向交警队交x元,原某领取了9500元。

被告中国人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肇事后逃逸,我公某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某的证据1、4,被告均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李某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质证。被告万里公某和中国人保对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李某认为不符合某据要件,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形式不合某。被告万里公某和中国人保认为应通知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没有附车辆行驶证,不能确定所有权人,没有附清单。

对被告万里公某提交的证据,原某认可其从事故科领取9500元,被告中国人保、原某、被告李某对保单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某和合某书,原某认为车主应以登记的为准,合某对原某没有约束力。被告中国人保没有异议;李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保险公某的证据,原某认为保险公某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予理赔。被告万里公某和李某认为投保险时,保险公某并未告知有关保险情况,依法对被告李某和王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某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医疗费和门诊费是抢救杨某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的不合某性,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某在村卫生室的花费,原某仅提供由西赵某卫生室出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存在,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某请求的车损,原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某是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原某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万里公某提交的合某书,该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原某,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某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3日01时30分,在长葛市X村路段,被告李某持B1B2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某公某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杨某持C1证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彭某公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杨某杰二人受伤,杨某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某和辩解、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等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遵循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杨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李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故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杨某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杨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x.56元。被告万里公某为原某垫付9500元。原某在住院期间由原某的父亲杨某民护理。肇事车辆即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是x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李某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没有救治伤员,而是驾车逃逸,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故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万里公某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万里公某只是在王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且万里公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某要求被告万里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某是否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某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某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某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某在投保单的声明中没有显示具体的告知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某已将具体的保险免责事由明确予以了告知,故其辩称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原某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56元、误某1445元(x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1445元(计算方式同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以上共计x.56元。对原某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因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原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某受伤,杨某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二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下按各自所占比例分配。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6元(医疗费8378.6元、误某、护理费281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x.96元,被告万里公某向原某垫付的9500元,原某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许昌市分公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6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从该款中取得垫付款9500元)。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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