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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唐某、马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潭中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某、马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泉文、辜桂武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志,被申请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汤某元,被申请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7日,一审原告唐某、马某、何某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陈某因运输压坏本村X路,于2008年5月31日从三原告手中借款x元用于支付公路维修费用,并承诺次日归还。但经催告拒还。要求法院判令一审被告立即偿还x元。一审被告未作答辩。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一审被告陈某请人运输氧化锌渣时,将湘潭县X村X路压烂,该村村民将陈某的运输车辆堵在公路上,不准通行。2008年5月31日,一审被告陈某提出他出具x元的欠条给一审原告,要求一审原告为一审被告垫付钱,并承诺次日归还。一审原告三人垫付欠款后,一审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经一审原告催收和谭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一审原告遂起诉,要求一审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审被告陈某拖欠一审原告垫付的修路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一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一审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唐某、马某、何某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未在任何某合表示过愿意承担x元修路保证金,也从未委托三被上诉人缴纳修路保证金,因被上诉人缴纳修路保证金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压坏路面侵害了本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欠条是上诉人自愿写的,不存在我方胁迫。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5月31日,马某收陈某村道恢复保证金8000元整,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二审为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提交了一份收条,但该收条只能证明马某收到了上诉人8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欠条是胁迫所写;上诉人没有主动通过诉讼主张撤销欠条,亦没有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故上诉人称欠条是胁迫所致,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6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陈某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马某、何某二审后证明借条是被申请人唐某逼迫本人写的。当时,被申请人作为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以申请再审人的车压坏该村X路为由,拦截本人的运输车,强行要求本人交x元修路保证金才肯放行,本人被迫当场凑齐8000元交给马某,并被迫另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被申请人在没有实际给付x元的情况下,强迫本人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唐某辩称,申请再审人的运输车压坏村道、应予赔偿,为此,申请再审人要求我们垫款,由他向我们出具欠条,申请再审人主张欠条是被胁迫书写的与事实不符。马某再审中的“证言”不实,请求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马某辩称,被申请人未为申请再审人垫款;申请再审人压坏村道,要我们三人共同担保x元是实;本人现在已不是村干部;请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何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朱泉文

审判员辜桂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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