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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被上诉人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等五个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2010年9月13日5时10分许,原告司机白红军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行使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高地陵收费站5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将路中央的隔离墩碰撞后,又将晋x号半挂车的保险杠、水箱撞坏。该事故经山西省保德县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理,认定原告方司机白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白红军赔偿路政大队防护墩损失6000元,赔偿晋x号半挂车的车损800元,施救费3000元及豫x(豫x挂)半挂车的车损白红军自负。原告司机白红军于当天将以上赔偿款付清。事故发生后,白红军及时拨打被告报案电话报案,被告委托当地的山西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查勘费800元。原告车辆在当地部分维修后回到安阳进行全面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为940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维修费用为9405元、查勘费800元没有异议,仅对原告起诉的防护墩损失6000元,赔偿晋x号半挂车的车损800元,施救费3000元有异议,上述三项损失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收据三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吧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防护墩损失6000元、赔偿晋x号半挂车的车损800元以及施救费30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一审不应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现上诉人请求改判不应由其承担多判的9800元损失。

被上诉人恒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防护墩损失6000元、赔偿晋x号半挂车的车损800元以及施救费3000元已实际给付,并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有显示。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起诉的防护墩损失6000元、赔偿晋x号半挂车的车损800元以及施救费3000元,被上诉人提供有收据三份以及处理该次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此次事故的损失属于上诉人所承保的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此次事故的上述9800元的损失应当予以赔付,故对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该项9800元损失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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