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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男。

被告王一×,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一×于2010年6月5日、6月10日、6月25日、9月4日先后四次从原告李某处借现金x元整,被告王一×声称做生意急用,很快就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一×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一×无书面答辩意见(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于2010年6月、9月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其中,2010年6月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陆仟元整(6000.00)元现金人民币,于2010年6月26日前还清。”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7000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柒仟元整(7000.00)现金人民币,于2010年6月27日前还清。”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4100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肆仟壹佰元整(4100.00)现金人民币,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2010年9月4日向原告李某借款600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陆佰元整(600.00)现金人民币,于2010年9月1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王一×至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一×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一×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合计x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一×至今未还款,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一×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2元,由被告王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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