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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工程项目部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郜某某。

被上诉人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

上诉人张某因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郜某某到庭,被上诉人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玉花苑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协议,承包龙悦湾玉花苑会所。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1万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1万元结清。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将二被告诉至安阳市X区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安阳市X区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告在安阳市X区重审该案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2元及利息,亦未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安阳市X区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玉花苑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建筑安装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建筑安装处给付原告工程款x.2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执行阶段,原、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2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双方一致同意龙悦湾玉花苑项目所产生的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向安阳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时,并未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1万元,在案件于2007年发回重审变更诉讼请求时也未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1万元,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至2010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祥建设公司设立的玉花苑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时,按约定缴纳保证金1万元,因被上诉人违约,经起诉至法院,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执行中上诉人并未放弃追究保证金的权利,协议也未载明保证金包含在工程款本金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承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事项,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且以超出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华祥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的承包协议时候单方擅自停止施工,其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是提供的履约担保,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双方针对玉花苑项目部的承包合同纠纷,在2008年12月4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在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后,双方一致同意玉花苑项目产生的其他问题互不追究,故上诉人已同意不再追究本案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工程项目部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0年5月21日经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已经更名为“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玉花苑项目部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玉花苑项目部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于2006年因与二被上诉人履行承包协议发生纠纷诉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当时应当知道其就建筑承包协议中的权利受到侵害,在2007年案件重审期间上诉人亦未就返还保证金一事主张某利,上诉人直至2010年6月22日将二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纠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主张某还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冰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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