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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甲、桑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车。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甲、桑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甲、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甲、桑某乙诉称:2007年1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略)某店铺,建筑面积为52.14平方米,单价为6,800元,总价为354,552元。至合同签订之日,两原告已支付房款3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两原告,如违反约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约定两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前交付剩余房款34,552元。两原告多次上门交付剩余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收款、交付房屋。现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松江区某店铺,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房款32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一项诉请变更为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桑某甲、桑某乙(乙方)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略)某店铺,暂测建筑面积52.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80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354,552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贰、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即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即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2.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贰、协商解决。”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双方签署《房屋交接协议》。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店铺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合同附件一约定:“乙方于2007年11月7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款计320,000元。乙方于2007年11月30日前应支付房款计34,552元。”至2007年11月7日,两原告支付了被告房款320,000元。

2007年11月14日,系争房屋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预告权利人为桑某甲、共有人为桑某乙(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环城路商品房认购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作出了在2008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的承诺,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显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房款32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略)某房屋交付给原告桑某甲、桑某乙;

二、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某甲、桑某乙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房款32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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