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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灿业冶金有限公司诉刘××、赵××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灿业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灿业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业公司)诉被告刘××、赵××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奇,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业公司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国家退税款项的分配比例。协议期限为二十年。协议签订履行期间,原告发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这份协议有悖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存在签订主体违法、约定内容违法等诸多违法之处。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终止这份违法协议,但被告我行我素,仍然坚持协议的效力。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刘××、赵××辩称,1、赵××当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涧西区残疾人联合会,赵××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一直在履行,不存在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及主体不适格的规定。

原告灿业公司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签订主体违法。签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乙方)属于涧西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系公务员身份;约定(系分配退税款)的内容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2款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社会福利减免的税金,不能私自分配或者挪作他用。证据2、被告起诉讨要退税款的《民某诉状》,证明被告依据《协议书》私分国家福利退税款的客观事实,该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分配国家福利退税款,不但损害了残疾人的利益,而且违法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通过以上出示的两份证据材料说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二、三、四、五项及《公务员法》第53条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当属无效。

被告刘××、赵××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书》上盖有残疾人联合会的章,当时灿业公司要求签协议必须由赵××作为残疾人联合会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赵××不是协议的主体,只是一个见证人。民某诉状是因为双方不履行协议而产生的。

被告刘××、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灿业公司,乙方为刘××、赵××。因国家福利政策调整,原2005年元月3日以涧西区残联代表的“洛阳灿业冶金有限公司”与王某阳签定的联合合同书已不适应企业的长期发展,根据原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同意,把原“洛阳灿业冶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洛阳腾宇工贸有限公司”,该企业为“洛阳腾宇工贸有限公司”的独资有限公司。甲方在变更后的经营中有关方面的工作仍由乙方协调处理。故甲、乙双方本着发展经济、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该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协助甲方按国家07年7月1日执行的福利企业政策办理一切具备福利退税企业相关的证照手续,确保甲方能够享受福利企业退税待遇。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全面负责该企业人、财、物、产、供、销的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中的民某和法律责任。2、全面负责该企业的财务结算、增值税发票的申请领取、使用和管理。3、全面享有承担该企业的经营利润和亏损,享有、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和债务。4、甲方在正常生产中应确保残疾人职工人数不低于企业总职工人数的25%以上。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享有国税退税总额35%的支配权。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和税务、民某、残联等部门的相关应邀款及一切交通、招待等相关费用。四、协议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计算20年。”协议落款处甲方的位子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王某的签名,乙方位置加盖了洛阳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公章及赵××、刘××的签名。之后,被告刘××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灿业公司出具收据,自原告灿业公司处领取人民某55万多元。

本院认为,国家为福利企业退税,是为了扶持的福利企业。原告作为是福利企业,是国家扶持的对象,享受了国家退税待遇,应当将退还的税款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而不应该将国家退税款分配予企业以外的其他人员。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是将福利企业的退税款按照比例私分。该内容违反了国家为福利企业退税的宗旨,直接侵害了福利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现原告灿业公司请求确认双方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某审员胡宝红

人民某审员肖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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