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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黄河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黄河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镇明珠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14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的变更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东营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4年9月2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属侵权之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看本案,(一)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土地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其侵占土地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双方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登记材料为依据,不应成为司法鉴定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做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146-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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