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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某分公司与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做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2009)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24日,原告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下属的湘乡X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了《湘乡市石化燃料公司液化气站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320国道上湘乡X村的湘乡市石化燃料液化气站作价(略)元转让给湘乡某支公司,原告支付了价款(略)元。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该液化气站产权转让手续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产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

x元。后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湘乡市某液化气站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至原告湘乡市某支公司名下,双方认可该站价值人民币(略)元,各享一半产权;2、湘乡市某液化气公司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将该站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并交付给湘乡某支公司;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4、湘乡市某支公司从2000年6月至2004年6月经营该站4年,湘乡市某液化气公司于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30日单独经营4年,期满后,双方如何经营再另行协商;5、2008年6月30日后,该液化气站如果需注入资金,扩建建筑物等,所需资金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直经营该站。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因长江加油站发生纠纷后,达成如下协议:1、长江加油站纠纷提交仲裁;2、液化气站办证问题湘乡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须在长沙加油站仲裁后立即无条件交予湘乡某支公司。2005年10月1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办函(2005)X号通知中石化湘潭某分公司实行县X乡某支公司予以撤销,其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公司接管。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双方按份共有的财产并判令被告支付折价款(略)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争议的液化气站现存价值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在本院限令的期限内提供该液化气站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附属设备明细清单及购买凭证等权证资料和缴纳鉴定费,被委托鉴定机构无法对该液化气站的现值做出鉴定而拒绝接受委托,致鉴定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2003)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经营权如何确定由原、被告共同协商,之后,原、被告对分割共有财产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在诉讼中原告虽提出了对该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但未提供完整权证致使该不动产现值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价值鉴定的相关资料,提供该争议标的物相关资料的义务应当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已尽到提供相关鉴定资料的义务。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该标的的国土使用权手续并交一审法院用于价值鉴定,而其他的购买凭证因该标的物由被上诉人占有而无法取得。一审法院完全有理由指定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因此,一审以无法进行价值鉴定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向某院申请对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站所有的位于320国道上湘乡X村X组的宗地号为X-X-X,面积为425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并放弃对除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站的土地外的其他财产的分割要求。上诉人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向某院提交了争议的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位于湘乡X村X组宗地号为X-X-X的液化气站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原湘乡市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经查,上诉人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在一审中就提出了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资料为由未予鉴定,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了该鉴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09年7月19日委托湖南新星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湘乡X村X组,宗地号为X-X-X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湖南新星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了鉴定结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价格为(略)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另查明,1997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原湘乡市石化燃料有限公司,又名湘X工燃料公司)以曹振奇的房某及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站土地使用权、房某、压缩机、叶片泵、水泵、汽车槽车作抵押,在湘乡市昆仑桥信用社贷款(略)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的位于湘乡X村X组的液化气站各享有一半的产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液化气站是按份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在已无法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共同经营该液化气站,现上诉人请求对按份共有的财产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进行分割,并明确提出仅对该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分割,放弃对该液化气站的其他财产的分割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产权共有之前,就已将该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证设定了抵押在银行贷款,且该贷款是被上诉人单独所负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故该贷款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于该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尚有被上诉人的银行抵押贷款,且该液化气站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故应判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折价补偿,系争液化气站的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银行抵押则维持现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系争液化气站的产权折价款为

(略)元÷2=(略)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石化湖南湘潭某分公司位于湘乡X村X组的液化气站的折价款人民币(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中国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某分公司承担x元,由被上诉人湘乡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洪钢桥

审判员徐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尧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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