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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湖南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湖南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

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参加评议,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易某、罗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某财保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某公司通过公路运输的产品轴承、冷却器等货物交由某财保承保。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2009年12月2日,某公司与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汽车运输某公司提供的轴承。2010年2月5日,某公司将有关的合同、运输协议书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提供给某财保,某财保出具了该趟运输的保险单。2010年2月7日,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运输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套轴承毁损。某公司当即通知了某财保,某财保进行了现场勘查。但某公司未获得保险理赔款。原审另查明,毁损的轴承税前单价为x.95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市场单价为x元"台。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费,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支付理赔款。本案中,某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毁损后及时通知了某财保,某财保也有工作人员实地勘查,某财保并没有任何相关资料证实本次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毁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某公司已经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某财保不按约定支付理赔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某公司请求判令某财保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毁损的轴承税前单价为x.95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市场单价为x元"台,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某公司请求赔偿款在其范围内,对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某财保辩称某公司未对事故过程及原因进行任何说明,也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其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属某公司的义务,对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理赔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财保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保险事故以及事故的经过的情况下,认定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坏,属认定事实不清。就算被上诉人的陈述属实,运输车辆急刹车导致货物坠落毁损也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其自述在一审之后发现的证据含(2010)平高路赔字第X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收费收据,拟证明2010年2月7日运输保险标的轴承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路面损坏并赔偿了损失的事实。质证时,某财保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虽在2010年2月7日就已存在,但因其持有人为承运人,而非某公司,依常理,在该组证据有利于某公司的情况下,某公司会及时提交该组证据,故可认定该组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5日,某财保与某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如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某财保理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在某财保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某财保2010年2月5日出具给某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收费收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一系列证据和某公司通知某财保及某财保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勘查的行为分析,可认定保险标的即某公司生产的轴承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人员躲避前方交通事故的操作而坠落毁损的事实。该事故属单方交通事故,虽然在双方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等交通事故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的保险责任条款中未明确该种情形,但也未将该类交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应在某财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某财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上诉人某财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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