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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阿坝州商业局成都采购供应站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华经初字第461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华经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飞良,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坝州商业局成都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常,四川阿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阿坝州商业局成都采购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保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飞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孔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于1998年9月17日与被告下属部门八里庄仓库签订一份仓储协议。约定我将货物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内,每月向被告给付租金400元。后我在2000年2月26日提货时发现我存放在被告仓库中,价值(略)元的味精已被被告以抵债名义变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供应站辩称,原告石某某除了与我站下属仓库有仓储关系外,原告另外还在我站购买了700件老陈醋未付款。我站曾书面同志原告若不付款将变卖其仓储于我仓库的货物抵债,原告未作答复。因此,我站将原告存于我站下属仓库的货物变卖折抵了原告欠我站的老陈醋款(略)元。故我站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供应站下属仓库于1998年9月17日签订—份《库房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库房存放货物。原告每月5日前向被告付清上月的仓储费。逾期不付,原告每日向被告支付当月仓储费的5%作为滞纳金。仓库租赁期限从1998年9月17日至1999年9月1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味全味精、葵花味精等货物存放于被告仓库。1999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仓库中的货物尚有500g味全味精15件;250g味全味精281件;227g味全味精595件;100g味全味精479件;50g味全味精113件;500g葵花味精155件;250g葵花味精233件;25kg味全味精10件;10g味全味精9件;200g永川豆豉244件。1999年4月21日至2000年2月26日原告先后分十次在其租用的仓库中提走200g永川豆鼓244件;500g葵花味精155件;500g味全味精15件;250g葵花味精214件;250g味全味精279件;227g味全味精385件;25kg味全味精10件;10g味全味精9件;100g味全味精420件;50g味全味精113件;2000年2月26日原告提货后,原告在被告下属仓库中存放的货物还应有250g味全味精2件;100g味全味精59件;227g味全味精210件;250g葵花味精19件。此外,原告于2000年2月26日向被告补交了所有的仓储费。现被告已将原稿存于其下属仓库的所剩货物全部变卖。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举出199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西南食品城八里庄仓库月报表;原告分别于1999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13日,8月10日,8月16日,10月18日,2000年2月25日,2月26日在被告下属仓库提货时的提货单共10张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变卖的货物只有280件,且是用于冲抵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出其要求变更原告库存货物冲抵货款的信件。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否认收到,并称并未欠被告货款,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还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支付仓储费的违约金。

另查明,阿坝藏族自治州商业局成都采购供应站八里庄仓库系被告下属的没有营业执照的部门。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八里庄仓库虽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对八里庄仓库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追认了其下属八里庄仓库的行为。因此,199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库房租用协议》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收取原告仓储费,对原告存放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为原告保管的货物变卖,对双方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因变卖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货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支付仓储费的滞纳金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并向本院交纳反诉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坝洲商业局成都市采购供应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某某退还250g味全味精2件,100g味全味精59件,227g味全味精210件,250g葵花味精19件。如不能退还则按该商品现行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400元,实际支出费7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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