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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受贿、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遂刑初字第024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1年8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捕前系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999年9月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四川遂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詹某,四川遂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48年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原系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副经理、专卖局副局长。住(略)。1999年9月29日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四川遂宁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40年2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原系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经理、烟草专卖局局长。住(略)。1999年12月24日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四川隧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丁,四川遂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市检刑诉(2000)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2000年4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4月19日公诉机关以本案发现新的事实,要求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以(200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撤诉。2000年5月15日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市检刑诉(2000)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何海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段某某、李某某犯受贿罪,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0年6月8日,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指控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何海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起诉。2000年6月9日,本院以(200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该项起诉。2000年6月13日、14日、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段某某、李某某犯受贿罪、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新、代理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张某丁、杜某某、陈某乙、詹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7月,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驻昆明业务员张某戊在昆明联系到一批计划外卷烟,张某戊将该业务信息反馈给分公司,分公司经理段某某(兼民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业务副经理李某某等人研究,决定将该业务交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做,并决定开票、帐务、利润由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做,联系购销、发货由李某某、张某戊办理。会后,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将会议决定告诉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表示照办,并将有关事宜告诉了被告人何海波,要求其照办。继而,被告人李某某与成都市烟草公司第四批发部和隆昌县烟草公司联系销售,达成购销口头协议,两购货单位按照被告人李某某告诉的帐号,将购货款汇到张某戊以“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张某戊”之名在昆明工商银行开办的“(略)”临时存款帐户上,经张某戊办理,先后分别将红塔山358.4箱、阿诗玛280.4箱,红梅93箱发给了成都市烟草公司第四批发门市部和隆昌县烟草公司。成都和隆昌购货人员先后来遂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去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在何海波处开增值税发票3份,叫张某戊带客户去何海波处开增值税发票6份,共计9份,价税合计金额(略).50元,税金(略).94元。被告人何海波开票后,将9份发票做入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销售帐,申报纳税后,张某戊将进项发票交遂宁市民生公司,被告人何海波做购进帐,抵扣销项税。

1993年至199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先后收受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射洪县金得利商贸公司承包人杨××人民币5万元,贵州个体烟贩陈××人民币5000元,美元500元。被告人段某某在纪检监察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

1993年4月至199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贵州个体烟贩陈××、绵阳个体烟贩唐××、绵阳四通经济发展公司林×、射洪县金得利商贸公司承包人杨××业务交往中,先后收受陈××人民币(略)元、美元500元(兑换成4200元),金戒一枚,价值1800元;收受唐××人民币(略)元,29英寸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略)元,餐桌一套,价值8500元;收受林××人民币(略)元,34英寸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略)元,“健伍”牌858音响一套,价值(略)元,被告人李某某实付人民币9000元,从中受贿7000元;收受杨××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财物价值总计金额(略)元。被告人李某某在纪检监察机关用个人存款和所持有的遂宁市供销股金系退清了全部赃款。

1997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听说云南玉溪烟厂要停产一个月,预测玉溪烟市场可能看涨,便找到个体烟商姜××,商定个人合伙做一项玉溪烟生意,被告人张某甲叫姜找货,自己找款。同月16日,张某甲以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之名,由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担保,在遂宁市农业银行贷款200万元转给姜××,姜用该200万元贷款和自己的70万元资金在蓬溪县金叶公司购得“94盖”红塔山卷烟500件,由于卷烟市场下跌,出现亏损,被告人张某甲未能全部归还贷款,至1999年5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财产归还被告人张某甲的未还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合计(略)元。造成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还垫付诉讼费、执行费合计4800元,两项共计(略)元,张某甲至今未能归还公司。

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认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何海波为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张某甲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在纪检监察机关能主动供述自己的受贿、挪用公款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000年6月8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指控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何海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起诉。本院2000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准许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该项起诉。

被告人段某某对收受陈某其、杨某某人民币(略)元、美元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一)收了他人的钱是实,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杨某某自己没有给下级公司和其他烟厂打过任何招呼;(二)所收取的钱,用于了单位业务麻将、为单位职工修住宅楼,一部分花在了送省上的同志,以及看望市上领导生病住院;(三)身体多病、家庭实际困难、纪委找去时,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请求给予从宽处理。

辩护人王某丙、张某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段某某收受他人民币是事实,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收受陈某其、杨某某、唐利生、林某的钱物均供认不讳,辩解:(一)市公安局经侦处传唤其询问有关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以及股票交易卡问题。自己供述了伙同汪树中、张某戊用单位款各人购买了一台VCD之事。随后,市纪委进行两规审查,如实供述了全部收受他人钱物事实,同时检举江树中、张某戊、张某甲、段某某、黄某己等人受贿问题,起诉书只认定了自首,没有认定其立功;(二)91年至95年担任分公司副经理,分管业务,95年以后,就不再担任副经理。担任专卖局副局长,分管烟草专卖、安全保卫,其职责是宣传,贯彻《烟草专卖法》和国家局提出的“内管外打”,查走私烟,假冒烟等。接受他人钱物,并没有给他人打招呼和特殊关照;特别是担任专卖局副局长后,更没有给他人谋取利益;(三)92年底没有收受陈某其人民币(略)元,送的美元仅有500元,不是800元;1995年底或96年初,在北京与分公司业务副经理朱代林某会时,没有收受陈某其人民币3000元;97年底,在云南昆明有关陈某其帮被告人李某某结住宿费5000元不是事实;99年春节前,亦未得到杨某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接受他人钱物是事实,但(一)不宜认定为受贿的有:1杨某某的二万元;93年12月以后,陈某其与分公司再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不存在为陈某其谋取了利益,以后所送的人民币不宜认定为犯罪;396年,唐利生与遂宁分公司也没有业务关系,唐利生98年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二)属于春节拜年和私人感情,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有:1陈某其送的500美元;293年下半年,李某某、汪树中、陈某其准备到广西北海旅游,陈某其送给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3唐利生从80年代与李某某相识,李某家时,送给李某民币6000元和餐桌一套,价值8500元;4李某某委托林某购买的34英寸索尼彩电,属民事委托。(三)被告人李某某具备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有自首;2供述自己收受他人钱物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是:1认罪态度好;2退清了全部赃款。(五)应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刑期折抵。被告人李某某从1999年7月3日被市纪委采取两规措施,控制了其人身自由,到1999年9月29日检察机关才立案。辩护人认为应当折抵刑期。

被告人张某甲对挪用公款供认不讳,辩解所挪用的款不是与姜泽平共同经营烟生意;纪委审查其他问题时,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有自首。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陈某乙、詹某对张某甲挪用款是事实,但辩护认为:(一)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定挪用资金罪,并向法庭提供张某甲担任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总经理、1995年3月担任该公司董事长的证明文件;(二)挪用的数额,被告人张某甲在3个月内归还了部分金额,不应认定金额为200万元;(三)张某甲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1987年,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副经理,1992年12月30日担任遂宁市烟草专卖局局长,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经理。1991年底,家住四川省富顺县X乡X村民陈某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分公司)副经理段某某、业务科长杨某辛、业务员张某戊。陈某其向遂宁分公司提出包干销售贵州毕节烟,遂宁分公司不出资,不在遂宁销售,遂宁分公司与贵州毕节烟厂签订合同,由陈某其负责执行合同。每销售1000箱毕节烟,遂宁分公司收取陈某其管理费人民币4万元。1992年5月。互正月,1993年5月,遂宁分公司业务科长杨某辛、汪树中分别代表遂宁分公司与贵州毕节烟厂签订了购销合同。陈某其共计上交管理费人民币18万元。1993年12月31日后,因贵州毕节烟销售行情不好,陈某其便终止了销售贵州毕节烟的合同。1992年底和1994年春节前,陈某其为感谢被告人段某某的支持,两次分别送给段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500美元。

遂宁籍杨某某1991年至1994年进行个体运输业务,在此期间帮助遂宁分公司运输香烟,与被告人段某某相识。1994年下半年,射洪县烟草公司成立第三产业射洪县金得利商贸公司,聘任杨某某为商贸公司业务副经理。杨某包该公司并负责什邡卷烟专销点工作,通过遂宁市市中区烟草公司(原为遂宁分公司经营部)联系购烟业务。199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与当时遂宁分公司经营部的负责人黄某己、陈某庚、吴某某等人前往四川省什邡卷烟厂衔接第二年卷烟计划指标。段某某等人住宿于杨某某租赁的什邡皂角信用社招待所,杨某某送给段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杨某某购买了遂宁分公司经营部销售的什邡卷烟。1995年8月杨某某搭乘市中区烟草公司黄某己的汽车,途经射洪途中,杨某给段某某人民币2万元。1996年10月,段某某在射洪金叶宾馆开会期间,杨某某送给段某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陈某其在1999年9月6日证言,证实9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了遂宁分公司副经理段某某、杨某辛、张某戊等人。并与遂宁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其包干销售贵州毕节烟,并由陈某行合同,每销售1000箱贵州毕节烟,上交遂宁分公司管理费人民币4万元。1992年7月至1993年底,共计上交管理费人民币18万元。1992年底和1994年春节前,分别送给段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500美元。

2.陈某其执行遂宁分公司与贵州毕节烟厂购销合同情况,证实陈某其92年7月至93年12月31日止,遂宁分公司与贵州毕节烟厂的合同,由陈某行;同时有遂宁分公司委托陈某其执行毕节烟合同的委托书、函件。

3.杨某某1999年10月28日证言,证实1994年下半年,承包了射洪烟草公司第三产业射洪县金得利商贸公司。购烟渠道从遂宁分公司和市中区烟草公司购得,三次送给段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

4.证人黄某壬证言证实,1995年1月,原为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经营部成为市中区烟草公司,并担任其经理,中区公司为半独立核算单位。1994年底曾与中区公司副经理、业务科长以及遂宁分公司经理段某某一道前往什邡卷烟厂衔接卷烟计划,住宿于什邡皂角信用社招待所。同时证实,杨某某承包了射洪县金得利商贸公司,与市中区烟草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1995年6、7月份,杨某某搭车到射洪,当时有遂宁分公司经理段某某在车上的情况。

5.杨某某承包的射洪县金得利商贸公司曾在1995年2月至1997年5月在市中区烟草公司购买香烟的情况。

6.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段某某的任职的通知,证实遂宁分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段某某曾担任副经理、经理、烟草专卖局局长职务的情况。

7.市纪委的证明材料,证实段某某在接受审查期间,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有关犯罪和违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况,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丙、张某丁对上列证据证实段某某接受陈某其、杨某某的人民币、美元事实不否认,认为没有为杨某某购香烟谋取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副经理、经理、遂宁市烟草专卖局局长职务期间,个体烟商陈某其包于销售遂宁分公司与贵州毕节烟厂签订的销售毕节烟时,感谢段某某对陈某其的支持,陈某其以拜年形式送给段某某折合人民币计9200元。个体户杨某某承包射洪县烟草公司第三产业射洪县金得利商贸公司期间,从半独立核算单位市中区烟草公司获取卷烟进行销售,为得到遂宁分公司一级领导的关照和支持,送给段某民币计5万元。被告人段某贵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折合人民币计(略)元,段某某在纪检监察机关实行两规措施审查期间,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为杨某某谋取利益和特殊关照。经查,遂宁分公司与县区烟草公司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县区级烟草公司不能直接从烟厂购销卷烟,杨某某承包射洪县金得利商贸公司后,通过遂宁分公司领导的市中区烟草公司购销卷烟,并获取利益。故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为杨某某谋取利益和特殊关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辩解收受陈某其、杨某某的人民币用于了单位业务麻将,为单位修职工住宅楼送了他人及看望市上领导生病住院。从审理看,段某某看望市上领导生病住院,送给一定的礼金,是私人之间感情;被告人段某某担任遂宁分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未提出报销该款,也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时,遂宁分公司对外地烟商来遂宁洽谈卷烟购销,修职工住宅楼送了省上某同志礼金,遂宁分公司均未有明文规定和研究,纪律条例系严格禁止的,被告人段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提出自己已退休,身患多种病,要求对其从宽处理理由经查属实。

199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从绵阳卷烟厂调至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任副经理至1995年2月。以后担任遂宁市烟草专卖局副局长职务。1991年底或199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得知陈某真与遂宁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包干销售贵州毕节烟,并相互认识。1993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与业务科长汪树中、业务员张某戊前往贵州参加贵州毕节烟厂“评吸会”,待李某某、汪树中、张某戊欲离开贵州前往昆明时,陈某其分别送给李某某、汪树中、张某戊金戒于各一枚,李某某的金戒子重15克,价值1800元。至199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与个体烟商陈某其、绵阳的唐利生、林某、射洪县金得利商贸公司承包人杨某某有业务交往中,收受陈某其人民币(略)元,美元500元;收受唐利生人民币(略)元,29英寸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略)元,餐桌一套,价值8500元;收受林某人民币(略)元,34英寸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略)元,“健伍”牌858型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略)元,李某某付给黄某人民币9000元,从中受贿7000元,收受杨某某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指控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行贿人陈某其1999年8月9日证言材料,证实陈某其包干销售贵州毕节烟,每销售1000箱,陈某交遂宁分公司管理费人民币4万元,第三次因市场行情较好,上交管理费10万元,共计18万元。在执行合同期间,李某某作为业务副经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送给了李某某副经理人民币和美元的事实。

2.陈某其执行遂宁分公司与贵州毕节烟厂购销合同书、遂宁分公司的委托书和函件;

3.唐利生1999年8月15日的证言材料,证实李某某在绵阳工作时就与其认识,李某至遂宁分公司工作,与遂宁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唐利生去云南联系货源,遂宁分公司出具有关手续,购回的卷烟交由遂宁分公司,唐利生承包校握县烟草公司第三产业金叶公司后,购买的卷烟从遂宁分公司购得。1993年至1996年唐利生与遂宁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在此期间送给李某某钱物计人民币5.6万元,彩电一台、餐桌一套。1998年4月,还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

4.知情人赵某元证实,1998年4月,唐利生交给人民币2万元,带至遂宁,交与了李某某;

5.被告人李某某之妻苏某林1996年7月19日股票交款单记载李某某收到唐利生人民币5万元后,由苏德林某入股票交易卡的事实;

6.收受唐利生、林某的彩电、音响的实物照片;

7.绵阳四通公司林某、王某癸、邓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材料,证实1994年9月至1995年期间,四通公司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健伍”牌858型音响一套,价值(略)元,付款人民币9000元;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略)元;

8.从李某某家搜出的索尼彩电发票记载,该彩电价值(略)元,不是(略)元;

9.杨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1995年春节前,送给遂宁分公司副经理李某某人民币(略)元,希望今后多关照其承包的射洪县金得利商贸公司;

10.唐利生、林某、杨某某在遂宁分公司、市中区烟草公司购销卷烟的发票;

11.杨某福证言材料,证实1994年底其兄杨某某在其手上拿走人民币(略)元,说是给遂宁烟草公司老板拜年的情况;

12.市纪委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在接受审查期间,主动交待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还检举揭发他人有关犯罪和违纪事实,并退清了所有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四川省烟草公司副经理、遂宁市烟草专卖局副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审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列证据证实收受陈某其、唐利生、林某、杨某某的财物是事实,但辩解公诉机关宣读的1999年8月9日陈某其证言以及林某、王某癸、杨某某等人证言材料,有个别地方不实,1992年底没有收受陈某其人民币(略)元,所送的美元不是800元,而是500元,在北京开会期间,没有接受陈某其人民币3000元;昆明开会时,不是陈某其结的住宿费;林某等人购买的索尼34英寸彩电不是(略)元,而是(略)元;1996年春节前,没有收到杨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起诉书未认定其立功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上列证据证实李某某接受陈某其、唐利生、林某、杨某某的财物无异议,提出有的没有业务往来和属私人感情送的钱物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李某某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陈某其、林某、王某癸等人材料,证实1992年底,陈某其送给李某某人民币(略)元;1995年底或1996年初,李某某在北京开会陈某其送给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1997年底,李某某云南昆明开会,陈某其帮其结住宿费有5—6千元;林某、王某癸等人证实1995年7、8月份,购买的34英寸索尼彩色电视机,价值(略)元。对上列人员证实的情况,本庭休庭后,审阅了卷宗材料和核实,1999年9月25日陈某其向检察机关证实,因送的人员多,次数多,有的记忆上有错,否认1992年底送了(略)元给李某某;1995年7、8月,在北京时,只送了业务副经理朱代林某民币4000元,因李某有分管业务没有送给李某民币3000元的事实。同时,公诉机关起诉书亦未认定上列款项,对林某、王某癸的证言材料证实索尼彩电价值(略)元。根据当庭出示的彩电发票,起诉书认定彩电价值为(略)元;对李某某于1997年在云南昆明开会,陈某其是否帮李某某结了住宿费,计金额为5—6千元,因证据单一,公诉机关亦未作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在纪检监察机关实行“两规”措施时,主功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同时检举揭发汪树中、张某戊、段某某、张某甲收受他人财物及私分10万元等有关问题,有检举书、市纪委的证明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有关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李某某身为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的业务副经理,遂宁市烟草专卖局的副局长,在与他人正在发生业务往来或发生后,接受了他人财物,行贿人并获取了利益,故该观点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要纪检监察实行“两规”措施折抵刑期问题,本院认为,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有关嫌疑人员在指定时间、地点说清问题,符合有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嫌疑人进行审查是否折抵刑期,我国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只规定了司法机关对嫌疑人员羁押时应当折抵刑期。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980年被告人张某甲退伍安排在原遂宁县糖烟酒公司工作,1984年调至遂宁烟草公司工作。1989年6月8日,张某甲被遂宁市人事局录用为国家试用于部,试用期一年,1991年12月28日遂宁市人事局以遂市人发(1991)X号文件,批复张某甲等人为国家正式于部。1988年至199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副科级审计员、财务科副科长、审计科科长职务。1993年3月1日遂宁分公司成立第三产业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遂宁分公司研究决定,由遂宁分公司经理段某某担任民生公司的董事长,张某甲担任民生公司的总经理,其人事关系仍保留于遂宁分公司,工资由民生公司发放。民生公司总股本额为57.5万元,遂宁分公司注入资金29万元,控股占51%,其余某份由遂宁分公司职工每人4000元入股。1997年4月,民生公司被注销,被告人张某甲以及民生公司管理人员杨某辛、余某某等人回到遂宁分公司安排工作。

1994年1月,遂宁市市中区桂花供销社职工姜泽平承包了桂花供销社烟草门市部。事后,姜泽平从遂宁分公司和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购买香烟,并与被告人张某甲相识。并在一块吃饭和玩耍。1997年1月中旬,姜洋平到民生公司找到张某甲联系业务。张某甲对姜泽平说:“老六(姜泽平的外号),这回我们得消息,红塔集团要停产一个月,又是春节来临,你找点货源,压一宝”。姜泽平说:“我没有好多资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姜泽平说:“你去找货源,我来找资金”。次日,姜泽平到蓬溪县金叶公司联系到500件红塔山香烟,单价108元,需资金270万元,便告诉张某甲还差200万元资金。被告人张某甲提出200万元资金由他想办法,这笔业务二人共同做,利润分成,亏盈各半。姜泽平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甲到市农行房信部找到信贷员袁明勇,要求贷款200万元。袁告诉张某甲,贷款需遂宁分公司担保,并由法人签字。1997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叫上民生公司财务科长何海波前往市农行,填写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定额保证担保书。被告人张某甲电话告诉遂宁分公司经理段某某,民生公司在省外联系了一批香烟,需贷款200万元,请遂宁分公司担过保,段某提出反对。何海波去遂宁分公司盖了印章,未找到段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便摹仿段某字迹签上了担保单位法人代表段某某的名字。民生公司贷得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二个月。张某甲电话通知姜泽平到农行办理转款,姜泽平当天到市农行办理了200万元转款,与其自筹的人民币70万元用汇款和现金形式转入了蓬溪县金叶公司帐上。姜泽平在蓬溪县金叶公司购得“94盖”红塔山卷烟500件。按照张某甲提供的200万元资金,二人共同购买香烟370件。国银行贷款到期,加之市场行情下滑。被告人张某甲叫姜泽平及时把香烟处理,1997年4月,姜泽平将香烟处理后,归还了民生公司贷款150万元及部分资金利息。为了弥补亏损,张某甲从姜泽平处拿得人民币20万元个人购买股票。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姜泽平在商业宾馆茶楼对购烟及亏损进行了算帐,共计亏损30余某元。姜泽平按照事前二人商定亏损各半,付给张某甲10余某元,并声明,所欠银行欠款由张某甲偿还。被告人张某甲于1997年7月归还欠款30万元,仍欠下贷款20万元。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将自己购买的什邡西南化机厂股票卖掉,归还了民生公司在市农业银行欠款(略)元,尚欠(略)元。1998年,遂宁市农行要求民生公司归还欠款,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院于1998年6月1日进行了判决。1999年5月14日我院强制执行了民生公司财产归还被告人张某甲未还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姜泽平证言材料证实,1997年1月17日,张某甲以民生公司名义在市农行贷款200万元,按二人事先商量的共同购买香烟,因市场行情下滑,造成亏损30余某元;同时证实,1994年自己承包了市中区桂花供销社烟草门市部,经营烟草过程中,认识了张某甲;

2.何海波证实,1997年1月16日,张某甲叫其到市农行房信部办理了公司贷款200万元,张某甲摹仿担保单位法人段某某的字迹,填写了担保单位法人姓名。贷款200万元,随即将200万元转给个体姜泽平帐上,民生公司财务上没有做帐;

3.市农行房信部主任王某芳及书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定额保证担保书证实1997年1月16日至1997年3月15日,民生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将款转给姜泽平帐户上;

4.民生公司副经理余某某、常务董事杨某辛证言证实,1997年1月16日民生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未经集体研究,也不知道民生公司贷款200万元和资金去向;

5.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审结表、执行依据,于1999年5月14日强制执行了遂宁市民生公司欠款(略)元及利息的情况;

6.遂宁市人事局文件及遂宁分公司政工科证明材料,证实张某甲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国家正式干部,1993年到民生公司任职后,对原担任遂宁分公司审计科科长职务未免职,同时,下去的同志的人事档案均保留于遂宁分公司;

7.民生公司总股本额为57.5万元,遂宁分公司有29万元,占控股额的51%;

8.市纪委的说明,证实张某甲在接受审查时,主动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资金2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略)元。犯罪后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辩解挪用的200万元不是与姜泽平共同经营烟生意。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的辩护人陈某乙、詹某向法庭出示了有关张某甲到民生公司任职文件,民生公司成立时的有关文件,认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国家正式干部,并担任国有公司遂宁分公司中层干部,1993年成立民生公司时,遂宁分公司经研究决定,由段某某担任民生公司董事长,张某甲担任民生公司总经理。遂宁分公司占民生公司总股本额的51%,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及遂宁分公司部分管理者到民生公司后所有人事关系保留于遂宁分公司,1997年4月民生公司注销后,管理人员全部回到遂宁分公司安排工作。虽然1995年以后,张某甲被选举为民生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但其所管理的是国有控股公司财产,且占51%,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挪用的资金数额。不应认定为200万元。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以民生公司名义从市农行贷得200万元后,当天转给个体姜泽平进行购买香烟进行营利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且张某甲挪用数额巨大,并进行营利活动,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没有与姜泽平共同经营烟生意,经庭审查明,证人姜某平的陈某,1997年1月17日张某甲以民生公司名义贷款200万元后,随即转到姜的帐户上,购买了香烟,1997年6月后,被告人张某甲用个人持有的股票变卖后,归还民生公司欠款,与被告人过去的交待相吻合,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市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供述挪用公款2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张某甲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遂宁市民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某,隐瞒事实,以民生公司名义在银行贷得200万元人民币,私自借给他人合伙经营卷烟生意,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犯罪后,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时,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一审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归还部分赃款。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在担任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领导期间,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段某某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略)元,美元500元。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和违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尚欠赃款(略)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12月24日至2002年12月23日止)。

四、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昌辉

审判员姜红梅

审判员黄某勇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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