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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9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电脑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长葛市X镇惠农小额贷款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办理惠农小额贷款提供帮助。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2、2009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侯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4、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5、2009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马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6、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姚红彪现金5000元人民币。

7、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曹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8、2009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王XX现金x元人民币,帮助王XX买了21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黄某个人实得7900元人民币。

9、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马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10、2009年菰唬姹烁迫禄ㄔ战苁な鸪懈率蚝g河杨某许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11、2009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马XX现金5000元人民币,帮助马XX买了84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4160元。

1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王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1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程XX现金6000元人民币。

14、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高XX现金x元人民币。

15、2010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何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16、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17、2009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18、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李XX现金5000元人民币,帮助李XX买了600元的借款人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个人实得4400元。

19、2009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刘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许XX现金5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非法所得已被追缴。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有自首情节,在20笔贷款中第1、2、3、4、5、6、7、9、10、15、17、19、20中所购买的保险费,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除起诉书认定的四起是我交的保险外,其余16起的保险也是我交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受贿后给贷款户分别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所缴纳保险金应从受贿总数额中扣除;由于中国农业银行属于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公司、企业,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对黄某的任命不属于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黄某在中国农行银行改制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黄某的罪名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某的受贿行为均是农户符合条件且是在贷款审批后或发放过程中,贷款人为表示感谢所送,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过去工作表现良好,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非法所得也已全部追缴,望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09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电脑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长葛市X镇惠农小额贷款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办理惠农小额贷款提供帮助。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胡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2、2009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胡XX等人购买6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400元。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侯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侯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4、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胡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5、2009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马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马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6、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镇东刘姚红彪军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姚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7、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曹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曹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8、2009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王XX现金人民币x元,帮助王XX买了21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黄某个人实得人民币7900元。

9、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马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马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10、2009年菰唬姹烁迫禄ㄔ战苁な鸪懈率蚝g河杨某许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许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11、2009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马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马XX买了84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160元。

1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王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王XX买了6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400元。

1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程XX现金人民币6000元,帮助程XX买了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950元。

14、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高XX现金人民币x元,帮助高XX买了42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x元。

15、2010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何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何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16、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胡XX买了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17、2009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胡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18、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李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李XX买了600元的借款人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400元。

19、2009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刘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刘XX等人购买6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400元。

20、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许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许XX等人购买6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400元。

案发后,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口头传唤后,主动到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非法所得已被追退。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月15日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财政部与汇金公司(中央财政部投资)作为发起人,分别拥有该公司50%的股份,该公司A股、H股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7月16日成功上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认可,另有证人王XX、胡XX、薛XX、薛XX、胡XX、胡XX、侯XX、胡XX、侯XX、胡XX、王XX、王XX、马XX、刘XX、姚XX、姚XX、姚XX、曹XX、曹XX、宋XX、王XX、王XX、张XX、侯XX、许XX、胡XX、许XX、马XX、马XX、马XX、程XX、程XX、贾XX、王XX、刘XX、李XX、高XX、刘XX、高XX、刘X、赵XX、张XX、侯XX、高XX、贾XX、何XX、何XX、何XX、胡XX、乔XX、胡XX、胡XX、胡XX、胡XX、李XX、李XX、赵XX、刘XX、胡XX、许XX、王XX等人证言,贷款凭证、任职证明、身份信息证明、自首证明、情况说明、保险费客户存联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对13笔贷款户所述购买保险费的说明有异议外,其他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仍是国有资产全资控股公司,即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黄某受贿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该公司上市之前,因此被告人黄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黄某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的行为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受贿数额,除公诉机关当庭认可第12、13、14、16起中的保险费6900元可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外,辩护人所提供保险费客户存联及其解释与公诉机关所提供贷款户就缴纳保险费的说明相互冲突,下余x元保险费是否是被告人所缴存在疑问,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给贷款户办理的人身意外保险费,应从受贿总额中全部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人受贿总额应为x元;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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