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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5日被原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5月2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姚某多次窜至长葛市远东陶瓷有限公司盗窃卫生洁具配件共计275件,价值x元。

1、2009年4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23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另案处理)。

2、2009年5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22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

3、2009年5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31件(价值x元),销赃给张某X(另案处理)。

4、2009年6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21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

5、2009年9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22件(价值x元),销赃给张某X。

6、2009年9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20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

7、2009年10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54件(价值x元),销赃给刘XX。

8、2009年11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40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

9、2010年10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42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姚某供述;2.证人张某X、程某、闫XX等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和定性及公诉人出示的除鉴定结论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价格高。被告人姚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除第二、六、八次外的事实和定性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六、八次自己没有参加。

二.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高XX(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介绍董某(另案处理)与高XX认识,并劝说董某同意和高XX实施盗窃,后董某伙同高XX、张某X(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

1.2010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张某X、董某、高XX预谋后,由张某X驾驶豫x号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X路三江公司施工项目部对面盗窃刘某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0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6.26元,共价值1252元。当晚,该三人又窜至长葛市X路北段三江公司施工工地盗窃刘某芳挖掘机油箱内价值1500元的柴油。

2.2010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张某X、董某、高XX预谋后,由张某X驾驶豫x号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金英大道金鼎假日北大成建设集团项目部门口,盗走晁某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0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6.26元,共价值1252元。

3.2010年11月8日晚,张某X、董某、高XX预谋后,由张某X驾驶豫x号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X区X路西段施工工地盗窃胡高峰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6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6.43元,共价值1671.8元。

4.2010年12月5日晚,张某X、董某、郑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张某X驾驶豫x号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行政大道东延工程某目部门前盗窃陈志军挖掘机油箱内柴油450升,盗窃张某洋挖掘机油箱内柴油35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6.43元,共价值5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晁某、刘某、赵某某等陈述;2.证人张某X、董某、高XX等证言;3.3.鉴定结论;4.书证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帮助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有说让他去偷,我的检举行为应该是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姚某在一起喝酒、聊天,二被告人因没有钱花,就预谋去远东瓷厂偷洁具。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二被告人多次窜至长葛市远东陶瓷有限公司盗窃卫生陶瓷洁具配件共计275件(经鉴定,每件价值650元),价值x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23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另案处理)。

2、2009年5月一晚,被告人李某盗窃配件22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

3、2009年5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31件(价值x元),销赃给张某X(另案处理)。

4、2009年6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21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

5、2009年9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22件(价值x元),销赃给张某X。

6、2009年9月一晚,被告人李某盗窃配件20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

7、2009年10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54件(价值x元),销赃给刘XX。

8、2009年11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40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

9、2010年10月一晚,被告人李某、姚某盗窃配件42件(价值x元),销赃给程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

(1)第一次是2009年收麦前一晚,我和姚某赖偷了二十三、四箱,搬到机井房内,第二天我卖给锦绣江南的人,2000元,扣除开支,二人平分。

第二次是收麦后我和姚某赖偷了20多箱,我卖给锦绣江南那人,那人不要,小赖拉到他姨家厂里,后他说卖了2000多,给我了900元。

第三次是收玉米时我和姚某赖偷了20多箱,我们一块卖到锦绣江南那人,卖了2000元左右,去邮局取钱,扣除开支平分了。

第四次是2010年元旦时姚某赖电话约我一起偷了20多箱,第二天拉到张某X家,卖了1800元平分了。

第五次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姚某赖偷了30多箱卖给锦绣江南那人,那人说直接拉到龙祥洗浴中心东边的那条路上,卖了3000多元。

(2)2009年4、5月份到今年收玉米时,我和姚某一块到增福庙乡的远东陶瓷厂偷洁具,一共偷了一二百箱。卖给张某X2次、锦绣江南人3次、姚某的姨夫1次。

(3)第一次是2009年3、4月份一晚,我和姚某赖到远东瓷厂成品仓库偷了二十二三件洁具,我卖给锦绣江南那个人了。

第二次是2009年收麦前的一晚,我和姚某赖又到远东瓷厂成品仓库偷了十六七件洁具,我卖给锦绣江南那个人了,他没有要,我就把这些洁具拉到增福庙商贸城冯XX的托运部,后卖给张某X,按四块五一套。

第三次是2009年收麦后一晚,我和姚某在远东瓷厂偷了二十三四件洁具,我们卖给锦绣江南那人。

第四次是2009年9月收玉米后,我和姚某在远东瓷厂偷了二十三四件洁具,我们卖到张某X的厂里,去后姚某说他认识张某X的父亲。

第五次是2009年收玉米时,我和姚某一块在远东瓷厂偷了二三十件洁具,我们卖给锦绣江南那个人。

第六次是2009年天冷时一天晚上,我和姚某一块在远东瓷厂偷了三十多件,拉到张某X厂里他不要,后卖给姚某的姨夫了。姚某给我了1000多元。

第七次是快到2010年春节时的一天晚上,我和姚某赖又到远东瓷厂偷了二十多箱,我们一起卖到锦绣江南那个人。

第八次是2010年收玉米后的一天晚上,我和姚某赖又到远东瓷厂偷了三十三四件,在龙祥洗浴中心南边路口卖给锦绣江南那个人。

(4)第一次麦苗二三十公分高,我和姚某赖到远东瓷厂偷了二十一箱卖给锦绣江南住的“鹏”了,我说是卸车时“捣”出来的,他没多问,这洁具只有远东有,鹏应该知道是远东的,以后他没问过。“捣”就是给拉洁具的车卸车时趁车主或货主不注意偷的。这次卖了三四千元。

第二次是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姚某赖在远东瓷厂偷了二十一件,每件二十五套,每套八元,卖给“鹏”了,他给了四千二百元。

第三次是2009年麦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姚某赖又到远东瓷厂三十箱左右,给鹏他不要,我放到托运部了,后给张某X了,卖了三千二百元。

第四次时2009年收麦后20多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姚某在远东瓷厂偷了二十三四件,卖给“鹏”了。

第五次是2009年9月收玉米后还是我和姚某到远东瓷厂偷了二十三四件,卖给张某X了。

第六次是2009年收玉米的时候,我和姚某到远东瓷厂偷了二十多件洁具,卖给“鹏”了。

第七次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姚某一块到远东瓷厂的成品车间偷了三十七八件,用租的金杯车把这些洁具拉到张某X的厂里,他家人不要,由姚某卖给他的姨夫,姚某给我了1900元。

第八次是快过2010年春节时的一天晚上,我和姚某赖又到远东瓷厂偷了二十多箱,卖给“鹏”了。

第九次是2010年收了玉米半月之后,我和姚某一起到远东瓷厂今年偷了三十三四件,用租用的面包车拉到龙祥洗浴中心路口卖给“鹏”了,7500元。

2、被告人姚某供述

(1)我和增福庙乡X村的李某一块偷远东瓷厂的洁具了,一共偷了5次,共140箱左右。李某姑家是我村的,我是通过李某的老表认识的,2009年农历四月份,李某找我玩,给我说“咱俩个弄钱花花”,我说弄什么他说他在增福庙远东瓷厂干过,那厂里的洁具好偷,随后他找我几次,我就同意和他一块干了。

第一次是2009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到远东瓷厂偷了20箱,李某把偷来的洁具卖了,他说卖了800元。

第二次是停了约2个月,玉米一尺高时,李某说他的朋友要洁具,我们一块去远东瓷厂偷了20箱,李某去卖了,给我了400元。

第三次是大约停了1个多月时,李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远东瓷厂偷了20多箱,我与李某一起卖到锦绣江南小区里边住的那个人,我们一起去邮政局储蓄所取的钱,给我了700元。

第四次是2009年快过国庆节时,李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远东瓷厂又偷了三十一二箱,还是卖到锦绣江南小区里边住的那个人,还是在邮政局储蓄所取的钱,给我了1400元。

第五次是2010年元旦前的一天晚上,李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又到远东瓷厂偷了40箱,李某给买洁具的人打电话,那人说不要了,我卖给俺姨夫刘某,俺姨夫给我了7000元。

(2)又增加一次,2010年收玉米后我又和李某到远东陶瓷厂偷了四十箱洁具,这四十箱都经李某之手卖给在锦绣江南住的那人,我们在远东瓷厂偷洁具一共有二百箱左右。

(3)我和李某一共偷了6次。最后一次偷了42件,卖给住在锦绣江南的那个人,李某说卖了5000元。

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李某和我去远东瓷厂偷了20件洁具,给我了400多元,我没去卖。

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和我去远东瓷厂偷了20件洁具,李某去卖了,卖给谁我不知道,给我了400多元。

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和我去远东瓷厂偷了30多件洁具,我们一块卖给住在锦绣江南的那个人,给我了700元。

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和我去远东瓷厂偷了40件左右,我们一块卖给住在锦绣江南的那个人,给我了2000多元。

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和我去远东瓷厂偷了50多件洁具,李某俺俩一块卖给俺姨夫刘XX,卖了8000多元。这次是先卖给会河街那人没要才卖给刘XX的,李某去会河街卖了几次我不知。

(4)李某俺俩一共偷了200箱左右的洁具,去年偷了5次,今年偷了1次。

(5)第一次李某俺俩偷了二十二箱,李某自己卖的,给我了400元。

第二次李某俺俩偷了二十三四箱,李某自己卖的,给我了600元。

第三次李某俺俩偷了四十箱,这次是我和李某一块卖到锦绣江南小区住的那个人,到邮局取的钱,李某说卖了3000元。

第四次李某俺俩偷了三十多箱,我和李某一块卖到锦绣江南小区住的那个人,给我了1000多元。

第五次李某俺俩偷了五十多箱,增福庙乡X村那个厂里不要,卖给我姨夫刘某了。

第六次李某俺俩偷了四十二箱,我和李某一块卖到锦绣江南小区住的那个人,到电视台对面农业银行取的钱,李某给我了1600元。

(二)证人证言

1、张某X的证言

(1)去年5月份碰见李某,他说有洁具让我找个买主,后我洛阳一客户,在一托运部买了他10箱,每箱二十五套,7.5元一套,一共1800多元。说是给人家装车时多装了几箱,市场上每套8.9元,不知道偷的。

2009年8、9月份,李某和一个人去厂里,拉来了24箱洁具,每套7.5元,给他了4500元。没说来历,我也没问。卖后我父亲说那人是俺大姑村的,小偷,不叫我再买了。

(2)李某一共找我了三次,第一次是11或12箱,第二次22箱,第三次拉去的我没要,用金杯车装的,我估计最低不少于40箱。

(3)我不再隐瞒了,第一次我和洛阳一个客户在增福庙商贸城门口北边的远东物流部一共拉走31箱洁具,给了李某5800元。

2、程某的证言

(1)第一次是2009年4月份前后,李某和司机开面包车拉了有十一二件洁具,按420元一件,给他了5000元。

第二次是中间隔了一个月左右,他又租那辆面包车给我送货,这次14件,给他了5800元。

第三次是又隔了两个月,这次用一辆大金杯面包车,李某和一个孩一块,这次是42件,我从家里拿的钱,付了x元。

第四次是中间停了快一年,李某说他生意不好,不准备干了,把货底全部卖我。这次我让建华直接把货送到龙祥浴池中心去的路边上的三轮车上,这次还是42件,我开车到电视台给的钱,我先给李某200元的运费,到车上又给了x元。这次还是李某和一个孩去的。

(2)共四次,分别是12、14、42、42箱。

第一次卖时李某说是伙计做生意赔了,是和一个司机一起。

第二次李某和一个司机,这司机还是第一次来给我送货的那个人。

第三次是三个人,一个司机,我不认识;另一个是骑摩托去的,我不认识;第三个是李某。

(3)我考虑好了,前两次我隐瞒了一些,这次一定如实说。李某一共卖给我六次座便器上用的洁具配件。

第一次2009年4月份一天,早上李某坐面包送来23箱,我给他了8800元。

第二次6月份,早上李某还坐面包送来22箱,我给他了6000元。

第三次7月份,早上送来21箱,我在建行取的钱,给他了8000元。

第四次8月份,早上20箱,我在建行取的钱,给他了8000元。

第五次10月份,早上大金杯,还有一个骑摩托的男的跟着,40箱,我在邮政储蓄取的钱,给他了x元。

第六次2010年10月份,早上大金杯,还是那个孩一块骑摩托,大金杯,42箱,我在农行取的钱,给他了x元。

前几次没有记清楚,这次我仔细考虑了,这是真实情况。

3、刘XX的证言:姚某的妻子喊我老婆喊姨,没有固定职业,经常不在家,我和他很少说话。

2009年冬季的一天,姚某说一个朋友卖给我洁具,后我老婆说送了40多件,7000多元。

4、刘XX的证言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太平村的那个男的领一个女的和另外一个三十七八岁的男的去我们厂,卖给我们了54箱洁具。我不知道给他了多少钱。

(2)我村是农历9月20(11月6日)过会,是在过会前后那几天,09年农历9月26下雪了,他是下雪前卖的,说是朋友要账要的。

5、冯XX证言: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在我的货运部卸了40箱左右的洁具,后听我老婆说是增福庙乡X村的一个人和李某一块拉走了。

6、宋XX的证言(冯XX妻子):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马小鹏的老表(李某)放我们物流部40箱左右洁具,停了10天左右他领了两个男的拉走了。那俩男的是会河村小东庄的,弟兄俩,他爷叫张某林,家里有个彩金厂。

7、刘XX的证言(远东瓷厂办公室副主任):2008年冬季的一天我们厂发现被盗过,但没有查出来也没有报案。怀疑对象是李某,06-08年在我们厂里干过,当时有人反映李某有偷厂内洁具的情况,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查处结果。

8、闫XX的证言(远东瓷厂成品库主任):门没被撬过、墙没被挖洞,所以丢不多时很难发现,2009年年底盘库发现被盗150件左右,因为时间长没报案,今年收玉米后又被盗40多件,怕追责任也没报案。每套24.5元,每件600多元。

应该是2009年4-10月被盗的,因为2009年4月有工人反映南围墙低的那段有痕迹,但不明显,当时没在意。今年收玉米后一天,李某领了个30多岁的男子在成品库转,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没事,过来转转。我没再说,他走后没几天,厂里又被盗一次。

9、阎XX的证言(远东陶瓷厂副总经理)

(1)被盗洁具09-10年价格比较稳定,001和002型号的都是24.5元一套,每箱25套。纸箱长60公分、宽40四十公分、高27公分。我们进购的洁具没有发票,凭进货单核算。

(2)我们厂里的洁具是多次被盗的,所以平时不易被发现,被发现后再合计的数量都不是太准确,从2009年到2010年10月我们厂里的洁具被盗了一共二百七十箱左右。

10、王XX的证言(远东陶瓷厂销售业务经理):2005年8月份我们的厂建起之后,一直在这工作,负责销售。2009年春季我们发现厂里的洁具停一段时间就少一些,这个现象一直持续到2010年10月。去年11月公安局破获了我们厂里的洁具被盗案件,我们进行了盘点,发现厂里的洁具被盗了有二百七十箱左右,总价值约有十六七万。

11、张某X的证言(张某X父亲):我有三个儿子,老大叫张某X。2009年天冷一天,一个增福庙乡X村的老二来找张某X卖洁具,我说不要,后我出去了,回来后那俩人走了,我给张某X说老二平时偷鸡摸狗,不准再接触他们,从此后没再要他们的洁具。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1.张某X辨认出姚某是和李某一块卖洁具的人。

2.刘XX认出姚某是和李某一块卖洁具的。

3.李某辨认程某系收赃人。

4.程某辨认出姚某系和李某一块的销赃人。

(四)鉴定结论: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盗圳坚硬器水箱配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证字(2010)第X号)。

(五)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二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三次前科判决书,对现场情况拍照及被告人姚某、李某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等。

二.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高XX(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介绍董某(另案处理)与高XX认识,并劝说董某同意和高XX实施盗窃,后董某伙同高XX、张某X(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共4次,价值x.8元)。

1.2010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张某X、董某、高XX预谋后,由张某X驾驶豫x号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X路三江公司施工项目部对面盗窃刘某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0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6.26元,共价值1252元。当晚,该三人又窜至长葛市X路北段三江公司施工工地盗窃刘某芳挖掘机油箱内价值1500元的柴油。

2.2010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张某X、董某、高XX预谋后,由张某X驾驶豫x号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金英大道金鼎假日北大成建设集团项目部门口,盗走晁某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0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6.26元,共价值1252元。

3.2010年11月8日晚,张某X、董某、高XX预谋后,由张某X驾驶豫x号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X区X路西段施工工地盗窃胡高峰挖掘机油箱内柴油26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6.43元,共价值1671.8元。

4.2010年12月5日晚,张某X、董某、郑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张某X驾驶豫x号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行政大道东延工程某目部门前盗窃陈志军挖掘机油箱内柴油450升,盗窃张某洋挖掘机油箱内柴油35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6.43元,共价值514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高XX自己到兆丰陶瓷厂找我玩,他叫一块出去偷油,我问他怎么偷,他说晚上开着车,去偷公路边上停的车油箱里的柴油。我没有答应,说我还上班,他就说叫我给他找一个人和他一块去。停了三四天,他又到厂里找我一次,叫我给他找人,于是我介绍了俺厂上班的董某和他认识了,这之后董某就不上班了,花钱也大方了。

(二)证人证言

1、张某X的证言:证明张某X、董某、高XX偷油的事实。

2、董某的证言:2010年10月份,和我一起在兆峰陶瓷厂上班的李某找到我对我说他有个赚钱门路,就是和别人一起出去偷大货车油箱里的柴油。他还说这不担啥风险,只是给别人递递油管。他问我干不干,我没答应。停了一段,他喊我去银河宾馆洗澡,我去了之后,李某介绍我认识了高XX。李某让我跟着高XX出去偷柴油,我还是没同意。后来我又通过高XX认识了张某红,高XX和张某红他俩又让我跟着他俩出去偷柴油,我就同意了。

我和高XX、张某红、奎一起在长葛市偷了五六次,偷过挖掘机上的柴油和大货车上的柴油。我记得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西边路南偷过一辆挖掘机油箱的油。在溢水路X路西离长社路有一二百米处偷了一辆车油箱里的油。在金鼎假日酒店附近修路的工地偷过一辆挖掘机里的油。在凤凰城南边路东偷一辆红色货车油箱的油。还有一次是走黄河大道正东走转了一圈,在公路边偷了一辆挖掘机油箱里的油。还有一次是在长葛市增福庙三号路口东边偷了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油。

3、郑XX的证言:证明张某X、董某、郑XX一起偷油的事实。

4、高XX的证言:张某红让我找个人,我想起增福庙的李某了,因为他以前也住过监狱,于是我就去增福庙找李某了。在聊天中我给李某说晚上出来偷油吧,李某说中,商量好后我就回新郑了,到了晚上,我和小红、李某一起偷油了。隔了一天,建华不干了,又给我们介绍了个人,叫董某,我们坐在一块吃了几顿饭以后,董某就跟着我们上路了。

5、张某X的证言:证明自己收油的事实。

6、杨XX的证言:证明其收油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赵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丢油的事实。

2、刘某的陈述:证明自己驾驶的挖掘机在双岳路X路南丢油的事实。

3、刘某芳的陈述:证明自己驾驶的挖掘机在长葛市X路北段丢油的事实。

4、晁某的陈述:证明自己驾驶的挖掘机在长葛市金英大道北段金鼎宾馆北100米大成建设集团项目部门口丢油的事实。

5、孙群增的陈述:证明其负责三江公司重车加油及其胡高峰、刘某芳驾驶的挖掘机丢油的事实。

6、胡高峰的陈述:证明自己驾驶的挖掘机在长葛市X区X路西段丢油的事实。

7、张某洋的陈述:证明自己驾驶的挖掘机在长葛市行政大道东延工程某地丢油的事实。

8、陈志军的陈述:证明自己驾驶的挖掘机在长葛市行政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路南丢油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盗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证字(2010)第X号)。

(五)书证等:证明其户籍、抓获经过等。

庭审中,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对卫生洁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高及2010年9月份,自己没有说让董某、高XX去偷油,其检举行为应是立功。卫生洁具的价格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证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高XX让其找人实施盗窃行为,仍介绍被告人董某与高XX认识,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应当对董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不认定立功,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六、八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加这三次的盗窃行为。第二、六次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两次的异议予以支持;第八次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次的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帮助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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