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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陈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乙,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陈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张某、陈某在长葛市X路北段“美皇康体城”捆绑黄某,对其殴打、针刺、烟头烫,向黄某妻子孙某打电话索要x元。当日14时许,三被告人在犯罪地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勘验记录、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索要服务费及因为受害人调戏她而索要赔偿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尽管被告人采取了过激手段和行为,但本案属事出有因,涉及到债的问题,不论“债”合法与否,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受害人酒后闹事,调戏被告人并尿到店内才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受害人有明显过错,鉴于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较小,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当时他消费多少钱,只要他给就让他走,他不给也不走。我应负刑事责任,但不构成绑架罪,钱是被害人说赔的损失费。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的行为有罪,但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黄某酒后到长葛市X路北段“美皇康体城”(已关门休息)敲门,寻求“按摩”服务,被告人(店主)刘某开门为黄某提供“按摩”服务后,因服务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刘某喊醒在店内睡觉的被告人张某,锁住店门将黄某留在店内,凌晨6时左右,因黄某与张某发生争执,三被告人便抽下黄某的皮带从前边捆着黄某的双手,用被告人张某的皮带捆住黄某的双脚,并对黄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曾用烟头烫黄某的手,陈某曾用绣衣针刺黄某的手,(致黄某轻微伤)催促黄某打电话向家属要钱1万元(因黄某在争执中,曾主动说过付1万元钱的话),后因被害人家属报警,当天中午14时许,三被告人在该店内被当场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方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24日凌晨4点左右,被害人酒后到其经营的“美皇康体城”按摩,消费后,因服务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刘某喊醒在店内睡觉的被告人张某共同把被害人留在店内,后因张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三被告人强行捆绑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又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索要x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黄某(又名黄X)陈某证明2010年4月24日凌晨3点多钟,其酒后到被告人刘某的洗头洗脚按摩店按摩,因服务费发生争执,刘某及张某强行把其锁在店里,后三被告人又捆绑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要x元钱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4日,被害人通过手机短息或电话向其要钱的事实及被告人通过被害人的电话向其索要钱的事实。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听被害人妻子说被害人曾打电话向家里要钱的事实及让被害人妻子报警的事实。

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鉴定结论

(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书证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家属应被告人要求通过邮政储蓄转账汇款情况。

(2)、检查笔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害人与家属短信联系情况。

(3)、被害人黄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张某、陈某、刘某就是案发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的被告人。

(5)、物证照片证明案发过程中所用物品情况。

(6)、黄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与家属通话情况。

(7)、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陈某无前科。

(8)、被害人黄某被捆绑情况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绑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陈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民事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方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陈某为索要服务费,共同将被害人留置在店内,捆绑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三被告人本身并无绑架勒索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发生是因被害人酒后深夜闯入娱乐场所进行消费后又拒不付账引起,被害人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刘某方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题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张某、陈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张某法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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