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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因自己办厂倒闭后,就到了其客户赖某宁海县X街X路常新五金厂里帮忙。2010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因经济拮据,趁赖某不在厂里之际,窃得赖某在柜子里皮夹内的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随后到城区的手机店及商场等地,以套取现金和消费的方式取走了卡内人民币x元。

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汤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帐务明细表,商户签购单,银联POS签购单,退扣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3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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