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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同年8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任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4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许公路”长葛市X村转盘北侧20米处,撞住行人辛熠铂,至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事宜已于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民一庭调解,并有受害人的近某某的收到条、谅解书佐证。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8月7日上午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案件在诉讼审查阶段,受害人的近某某向本院再次请求由被告人给予补偿,在本院主持下,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人的近某某自愿再次补偿受害人的近某某x元,受害人的近某某诚恳接受并出具了收到条、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的近某某给予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近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张某、刘某X、郭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凭证;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长葛市人民法院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及受害人近某某在2010年7月16日、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收到条、承诺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近某某的请求;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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